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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張明儀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緩刑肆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丙○○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經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詎甲○○、丙○○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與乙○○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止,乙○○委託丙○○代為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起訴書誤繕為田心子,應予更正)下田心子小段第3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填整地,並將系爭土地外圍鐵門鑰匙交付丙○○後,丙○○隨即轉介甲○○出面為乙○○整地,又將前揭鐵門鑰匙轉交予甲○○保管,而乙○○亦會以電話聯繫甲○○有關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土之事。其後甲○○即以每車次3,500 元之代價,多次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自臺北地區某工地清除載運其內摻雜磚塊、廢土塊(含鋼筋)、廢木材及拆除後磁磚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迨運抵現場後,由甲○○持前揭丙○○轉交之鑰匙開啟鐵門,由砂石車司機將其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駛進系爭土地上堆置,再由甲○○自行駕駛挖土機壓實該等廢棄物進行回填處理,而共同以此方式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年3 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所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陳正彬、張忠信(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陳正彬供稱係受雇於甲○○前來傾倒,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惟證人即共犯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10145 號卷第76至78頁),此外復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言,既未經具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併參),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丙○○於警詢、偵訊中就甲○○所涉上開犯行之供述,對甲○○而言,以及甲○○於警詢、偵訊中就有關丙○○所涉上述犯行之供述,對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丙○○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正彬、張忠信、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正彬、張忠信於警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受理各類案件記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代保管條、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均足以資為補強被告甲○○前開自白之佐證。

㈡、被告甲○○嗣雖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本件應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云云。但查:

⒈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第327 地號土地並未經申請取得處理營建廢棄物之執照或許可證明,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8 月11日桃環廢字第0970805085號函附再利用營建混合物處理機構之相關資料在卷(見偵卷第89至93頁)。茲被告甲○○、丙○○二人既均未經主管機關檢核許可,依法自不得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工作。

⒉次觀諸前述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對司機陳正彬、張忠信所為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查處情形欄,其上均明白記載有關97年3月29日上午11時45分,在大溪鎮農會田心辦事處後方空地之狀況為:「……。運載營建廢棄土石方,內含水泥塊、廢土、廢磚塊及廢鋼筋」等語。而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記載之勘查結果,亦確認:「本案係配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18日桃簡玲愛97偵1014 5字第56439 號函辦理。……,經目視判別場地內含磚塊、廢土塊(含鋼筋)、廢木材及拆除後磁磚等物品」(見偵卷第88頁)。參諸被告甲○○於本院98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尚且坦言:「我就想說把土載來現場,把其中夾雜的鋼筋抽出,拿去賣錢,剩餘的土就可以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堪信系爭土地於查獲當時確遭回填夾雜磚塊、廢土塊(含鋼筋)、廢木材及拆除後磁磚無誤。

⒊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本件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而其所回填之廢土內,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前述㈡之主管機關函覆說明,既摻雜有磚塊、廢土塊(含鋼筋)、廢木材及拆除後磁磚等在內等廢棄物,顯非依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而為再利用之處置,堪認被告甲○○所棄置者應係營建廢棄物無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據此辯稱本件傾倒之廢土並非廢棄物云云,殊無可採。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又為之辯護略以: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矚訴字第5 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茲因本案係於98年2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應由另案97年11月24日繫屬在先之板橋地院審判,而就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聲請傳喚證人胡賢明到庭為證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50 、13075 、14046 、16365 、16705 、17509 、28516 、31298 號起訴書核閱後,其上所述有關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既係記載:「甲○○明知胡賢明所經營之佑軒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因知悉祐軒公司堆置場內有摻雜其他物質之棄土,為取得建案工地回填土方之來源,竟基於共同犯意,於96年5 月至10月間,委託胡賢明自祐軒公司上開堆置場內,載運摻雜其他物質之棄土至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某建築工地、桃園縣大湳水上樂園旁邊建地、桃園縣大溪鎮某見地回填,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顯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為97年1 月至3 月,共犯為丙○○及乙○○,犯罪結果地為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327 地號、地目田之土地,在在均有不同,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3日溪地登字第0980003068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與板橋地院繫屬之97年度矚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是否可取,殊值懷疑。

⒉次經本院再依職權調閱前揭板橋地院97年度矚訴字第5 號刑事案卷,並逐一核對其卷內起訴書所指有關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證據,亦即:胡賢明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4 頁)、被告甲○○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第161 至162 頁、第176 至183 頁)、證人詹志晴之調查及偵訊筆錄、96 年5月15日、10月22日、10月23日胡賢明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第254 頁)、96年5 月25日、7 月24日、11月30日詹智晴與胡賢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第348 頁)、96年5 月17日祐軒公司車輛載運廢土之行動蒐證照片、97年1 月25日樹林市○○街45 6、456 之1 遭堆置廢棄物之行動蒐證照片,明顯與本件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包括被告甲○○、丙○○、乙○○之供述,證人陳正彬、張忠信之證述,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327 地號土地現場查獲照片、大溪鎮公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函文、乙○○及甲○○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在內,迥不相同。另參諸被告甲○○於該案97年4 月17日調查中,尚且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供稱:「(你與胡賢明合作過的傾倒廢棄物土案件共幾案?詳細過程為何?)就我印象裡,我與胡賢明因工作而需要傾倒廢棄土案件約4 件;第1 件是在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某建築工地需要棄土回填,第2 件是在桃園縣大湳水上樂元富進有塊建地要蓋廠房需要回填土,第3 、4 件分別是在桃園縣大溪鎮有2 處地主需要可供種植的花土,因為上述這些地方工作需要,我才聯絡胡賢明請他提供回填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偵查檢察官嗣並以此為據,偵訊胡賢明是否確有其事,胡賢明亦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果本件確係被告甲○○與胡賢明共同為之,被告甲○○又豈會在97年3 月29日本案遭查獲後,於同年4 月17日前往調查站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此均未提及隻言片語?循此益徵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被告甲○○涉嫌時期不同、犯罪結果地有異,二者並非同一案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實不可採。

⒊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胡賢明到庭說明本件與板橋地院繫屬之97年度矚訴字第5 號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惟本案與板橋地院所繫屬之上開案件並不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認辯護人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本院礙難准許。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辯稱:我是作鐵工廠的,只有在97年3 月初於現場作鋼板圍籬云云。

㈡、本院查:

⒈關於被告丙○○如何與甲○○、乙○○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乙○○迭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丙○○幫忙在系爭土地上圍圍籬,圍好後,因地面不平,我又拜託丙○○代為填平,丙○○一答應,我就把鐵門鑰匙交給丙○○;之後丙○○就介紹甲○○給我認識,並說他要請甲○○幫我填平土地,而原本跟我約好的1 萬元報酬就是給甲○○,我說好,但要弄好後才能給他;我是對丙○○,不是對甲○○,我沒有要丙○○把鑰匙交給甲○○,而丙○○也沒有跟我說要如何填平土地,只說他會叫甲○○弄一弄就好;我不管報酬1 萬元誰拿,我就是全部包給丙○○作,他要怎麼分給甲○○我不管等語不移(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100頁、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稱:「因地主乙○○告知我因空地泥濘不平,需要整地,因我不是專業,我先前詢問甲○○整地金額需要1 萬元,我便告訴地主,然後介紹甲○○給地主認識」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鑰匙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要載小孩上學,林託我交給王」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且同案被告甲○○於甫遭警查獲後,復於警詢中坦然直言:「(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327 地號地主供稱他的土地均有用圍籬圍起來且大門均上鎖,那你鑰匙是如何取得?)是丙○○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與證人乙○○前揭所述有關被告丙○○如何委託被告甲○○回填整地或交付圍籬鐵門鑰匙等節,既多有相符之處,已見其所言不虛。

⑵、衡之證人乙○○就自身所涉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早於98年9 月1 日確定,有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嗣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作證時,自無故意虛捏其詞以求規避或減輕自己罪責之必要。

⑶、況再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配偶李素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97年3 月29日遭警查獲當日,係我拿鑰匙去開門,而鑰匙是丙○○在遭查獲前拿給我的,他說地主說地還凹陷,要填土,要我們趕快拿土來填好、整好,所以將鑰匙交給我,整地的時候可以開門;被查獲前幾天,甲○○還叫我去開門,說有幾台車要開進系爭土地倒土,這些車都是甲○○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又與證人乙○○前揭所證不謀而合,益顯被告丙○○確係在受乙○○所託後,轉而要求甲○○代為處理相關回填廢土於系爭土地。苟非若此,乙○○為何不逕將系爭土地圍籬鐵門鑰匙交予甲○○,反要透過被告丙○○轉交?而乙○○又為何要經由被告丙○○以向甲○○、李素英夫婦表達儘速回填土地之意?在在均見被告丙○○確係受乙○○委託代就系爭土地回填整土甚明。至被告丙○○空言否認上情,並不可採。

⒉被告甲○○事後雖於偵、審中亦附和被告丙○○之辯詞,而同稱:其係直接受乙○○所聘僱前來整地,並未透過丙○○,丙○○就本件整地部分均未有參與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於遭查獲後第一次接受調查時,即已明白指稱:「(為何丙○○會將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327地號鑰匙交給你?是要作何用途?)因為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327 地號土地鬆軟,丙○○就請我去將其土地壓實、壓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與乙○○上揭㈠、所證不謀而合,顯見其上開所供情節,應確屬實情。

⑵、被告甲○○對此雖又諉稱:警詢筆錄我都沒有看就簽名了,當時我沒有這樣回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觀諸被告甲○○於該次警詢筆錄中與訊問員警之前後問答內容,亦即:「(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327 地號地主供稱他的土地均有用圍籬圍起來且大門均上鎖,那你鑰匙是如何取得?)是丙○○交給我的」、「(為何丙○○會將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327 地號鑰匙交給你?是要作何用途?)因為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327地號土地鬆軟,丙○○就請我去將其土地壓實、壓硬」、「(丙○○請你去幫忙他是否有付工錢給你?)沒有」,清楚可見員警乃係透過被告甲○○自己所為之供述,再依其供述之內容,依次追問被告丙○○於本件系爭土地傾倒廢土行為之分工角色,並無跳躍或誘導訊問之情形。經本院再執被告甲○○上開警詢筆錄,逐一與同日(即98年3月29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丙○○、乙○○、陳正彬、張忠信等人所述內容相互比對結果,亦可知當天除被告甲○○指訴丙○○外,均無人提及被告丙○○有何參與壓實或整地之情。是若非出自被告甲○○之口,該案承辦員警根本無從獲悉丙○○當時參與整地之事。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並未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丙○○整地云云,殊值懷疑。

⑶、抑有進者,被告甲○○雖一再指稱自己直接受地主乙○○委託而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回填、整地,惟其就此所為供述,非但為證人乙○○所堅決否認,甚且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同樣供稱:「因為地主乙○○告知我因空地泥濘不平,需要整地,因我不是專業,我先前詢問甲○○整地金額需要一萬元,我便告訴地主,然後介紹甲○○給地主認識」等語(見偵卷第6 頁),準此,堪認被告甲○○確係透過被告丙○○始認識證人乙○○,並係受被告丙○○之託,而至系爭土地回填廢土甚明。被告甲○○就此所稱,亦有矛盾。

⑷、本院乃綜合上情,認被告甲○○前揭附和之詞,非但與其自身前後供述不符,更與卷存事證多所矛盾。衡之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指稱:「我猜乙○○他們可能知道我要被約談,怕會跟他們牽扯到,所以地主就報警來抓我,因為有朋友告訴我說當時有警察是乙○○帶著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直言:迄今尚未自乙○○處取得任何報酬,甚且其配偶李素英亦稱:「地主事後來帶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清楚可見被告甲○○對乙○○內心實非無怨懟之情,加以其迄今均未領得任何報酬,亦無法排除其為向乙○○領取回填廢土之對價而故為上開迴護被告丙○○說詞之可能,是認被告甲○○前揭所述,尚無法遽採為對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⒊被告丙○○再辯稱:我是經營鐵工廠,只有在現場作鋼板圍籬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除須有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2 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 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既係受被告丙○○所介紹,而回填廢土至共犯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被告丙○○除與乙○○約定應得報酬之數額,更進而將乙○○之圍籬鑰匙交予被告甲○○以俾其回填廢土,既如上述,堪認被告丙○○對乙○○、甲○○間回填廢土於系爭土地上之事,確已知悉並有分工參與,依前揭說明,被告丙○○自應就被告甲○○、共犯乙○○二人未經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成立共犯關係。至其縱同受乙○○委託而在現場施作圍籬,仍無礙其本件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共同未經許可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稱貯存者,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稱處理者,則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均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與地主乙○○共同謀議,聘僱司機載送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核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甲○○進而自行駕駛挖土機壓實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則係「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78號、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甲○○、丙○○雖均係自然人,而非清理、處理機構,惟其等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㈢、是核被告甲○○、丙○○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甲○○、丙○○二人上開犯行,係犯同條第3 款罪嫌,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該當同條第4 款之罪,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98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二人與地主乙○○間就未經許可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雖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此段期間內均未經檢核許可,而受地主乙○○之委託,由被告丙○○委由被告甲○○出面聘請司機自臺北某工地載送營建事業廢棄物多次至系爭土地傾倒,被告甲○○再自行壓實該營建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惟因廢棄物之處理,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觀之本件被告甲○○、丙○○之犯案經過,可知其等亦係本於違反禁止規定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可以認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則其等複次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均係業務本質所當然,應為包括之一罪,而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論,即為已足。

㈤、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率爾聘請司機載送營建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甲○○並進而駕駛挖土機將之壓實,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丙○○僅係受地主乙○○委託代為出面協助回填整地,較諸彼等為圖一己私利,即罔顧環境生態,大量堆置處理廢棄物以致污染環境衛生之徒,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參以本件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物品均為營建廢棄物,數量不多、期間亦短,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㈥、末查,被告甲○○、丙○○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等二人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甲○○、丙○○均緩刑4 年。惟由被告甲○○、丙○○二人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情節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觀之,顯見其二人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重建被告二人之正確守法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且彌補被告甲○○、丙○○二人先前所為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甲○○、丙○○各向國庫支付5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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