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輔佐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過失,但認為告訴人亦有過失,且本件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賠償100 多萬元,伊沒有辦法負擔,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縱認本件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告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為在學學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學生證影本、戶口名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亦未到庭表示意見,但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而被告自偵查迄本院調解、審理期間,均到庭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已足認其有悛悔之實據,且告訴人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認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實難認告訴人請求之280 萬元賠償全應由被告負擔,是本院認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全部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魏 于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