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朱俊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驗餘總毛重肆拾參點參伍公克)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一)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再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其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九十八日,原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又二日;(二)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九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再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後再經本院就上開二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八四號各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三)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並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後再經本院就上開二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八四號各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前揭殘刑一年四月又二日與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而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其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二十四日,迄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同日入臺灣桃園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同日再次入臺灣桃園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入戒治處所,其後因戒治屆滿三個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戒治處所,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入臺灣宜蘭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直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已因前揭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次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確定、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確定,然猶未戒除毒癮,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海派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內下再以火烘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當甲○○駕駛車號DE─八三0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三號「大英帝國遊戲場」前,由於甲○○將其所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及另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放置於車上遮陽板內下車之際遭警盤查,由於警方查知甲○○有多項毒品前科,遂徵得甲○○之同意後對車號DE─八三0二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於前揭車上之遮陽板內扣得甲○○所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餘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八只驗前總毛重為四十三點七公克,經取0.二公克及0.一五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八只總毛重四十三點三五公克)及另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一台、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行動電話二支等物,經將甲○○帶返回警局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多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發現確呈現出有安非他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詳偵查卷第三八頁)及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六一頁,載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亦經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八只驗前總毛重為四十三點七公克,經取0.二公克及0.一五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八只總毛重四十三點三五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一七五九二號鑑定書(詳偵查卷第六七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三、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經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同日入臺灣桃園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同日再次入臺灣桃園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入戒治處所,其後因戒治屆滿三個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戒治處所,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入臺灣宜蘭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直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被告甲○○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確定、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確定等情,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屬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稱之「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從而本件被告甲○○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曾(一)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再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其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九十八日,原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又二日;(二)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九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再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後再經本院就上開二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八四號各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三)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並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後再經本院就上開二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八四號各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前揭殘刑一年四月又二日與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而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其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二十四日,迄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然犯罪後坦承不諱,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八只驗前總毛重為四十三點七公克,經取0.二公克及0.一五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八只總毛重四十三點三五公克),除其中鑑驗用罄無法沒收銷毀外,餘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無從證明與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連性,無從依法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