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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惠君江宜穎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祐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祐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朱祐陞(綽號「小黑」)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⑦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⑦⑧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於不詳時地,先以不詳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相對人,並收取或抵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錢或債務,而均以此牟利。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人。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犯罪地點欄內所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補正為「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上某處」等情,有本院106 年2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238 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朱祐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4 及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而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部分,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或受轉讓禁藥者李太源(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余守江(即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0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偵緝字596 號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曾彥陵(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06 頁至第213 頁=偵字第10364 號卷二第197 頁至第204 頁、第220 頁至第224頁)、趙家瑞(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3 頁至第238 頁=偵字第10364 號卷二第285 頁至第290 頁、他字卷第240 頁至第242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李太源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77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曾彥陵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趙家瑞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門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2日竹縣警刑字第1063000767號函暨偵查報告書、譯文、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6日竹檢貴執敬105 執沒278 字第01039 號函等各1 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緝字596 號卷第114 頁,他字卷第226 頁至第230 頁=偵字第10364 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2 頁,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93 頁至第294 頁,偵字第10364 號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緝字第596 號卷第70頁至第83頁,訴字卷第81頁至第99頁、第145 頁)等各1 份,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 片(見訴字卷後附證物存置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時均已坦承,就事實欄二(一)所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係賺取價差,亦即每包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可賺取400 元之價差;附表一編號3 部分,進價約3,000 元,用以抵銷5,000 元之債務;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係賺取約15公克的量差及10,000元的價差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是被告確有藉該等販賣行為,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關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律適用之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亦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等判決意旨及105 年度第10次、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守江之犯行,分別各僅無償轉讓0.1公克、0.1 公克及0.2 公克之重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4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3)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2、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2)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之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轉讓禁藥3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89 頁至第221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及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4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即已供承不諱,並於本院106 年1 月9 日訊問、106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106 年2 月10日審判時亦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利益辯以: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3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警詢時供稱係以積欠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曾彥陵之債務來抵償販賣毒品之價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認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該次伊係請曾彥陵施用毒品,而且還有償還曾彥陵5,000 元等語(見偵緝字596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因伊欠曾彥陵錢,一直還不出來,所以伊就拿毒品給曾彥陵,請曾彥陵寬限時間給伊,伊認為當時伊是請曾彥陵,並沒有抵債,雖然曾彥陵有意願要用伊積欠的債務來抵該毒品之價金5,000 元,但伊不好意思,所以伊並沒有以之抵償積欠曾彥陵之債務等語(見偵緝字596 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被告於偵查時,一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曾彥陵之犯行,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附敘明。

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況為販賣之次數並非單一,且交易金額均各達仟元,所為犯行實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施用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4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均為法所不許,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或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或禁藥之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際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者,或係小額交易,或係次數較少,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販或轉讓大量禁藥者稍輕,參以總量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女友懷孕、雙親均已年邁高齡、家中經濟由胞弟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以為沒收的依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立法者另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條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的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的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除擴大沒收範圍,使各該應沒收的客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者外,並刪除該條第1項後段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是為配合刑法沒收章修正條文已無抵償規定,一律以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而為必要的通盤調整,使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一方面成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工具」的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又將「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替代處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及其他刑法沒收章的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是以「抵銷債務」此一財產上之利益,依法即屬犯罪所得。

(三)查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於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李太源、余守江、曾彥陵及趙家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李太源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及員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之相關譯文(即被告與購買毒品者余守江、曾彥陵及趙家瑞彼此間)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均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均已交付予被告或用以抵銷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此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李太源、余守江、曾彥陵、趙家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皆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該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877號另案扣押,然該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沒字第278 號予以沒收銷燬,有前揭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6日竹檢貴執敬105 執沒278 字第0103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是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相對人│時 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犯 罪 方 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 │ │ │毒品甲基安│ │暨沒收 ││ │ │ │ │非他命數量│ │ ││ │ │ │ │及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1│李太源│104 年│新竹縣│重量: │朱祐陞以其所持│朱祐陞販賣第二級││ │ │9 月4 │湖口鄉│1 包(約0.│用搭配門號0903│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勝利路│2 公克) │-181980 之行動│期徒刑柒年貳月。││ │ │3 時30│上某處│金額: │電話為聯絡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分許 │ │1,000 元 │,於左列時地,│號1 所示之物均沒││ │ │ │ │ │交付毒品並收取│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代價。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余守江│104 年│朱祐陞│重量: │朱祐陞以其所持│朱祐陞販賣第二級││ │ │10月27│當時位│1 包(約0.│用搭配門號0903│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在桃園│2 公克) │-181980 之行動│期徒刑柒年貳月。││ │ │1 時許│市中壢│金額: │電話為聯絡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區榮安│1,000 元 │,於左列時地,│號1 所示之物均沒││ │ │ │十五街│ │交付毒品並收取│收,於全部或一部││ │ │ │79巷10│ │代價。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樓之1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住處附│ │ │價額;未扣案販賣││ │ │ │近超商│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曾彥陵│104 年│朱祐陞│重量: │朱祐陞以其所持│朱祐陞販賣第二級││ │ │10月26│當時位│1 包(約2 │用搭配門號0903│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在桃園│克) │-181980 之行動│期徒刑柒年肆月。││ │ │1 時許│市中壢│金額: │電話為聯絡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區榮安│5,000 元 │,於左列時地,│號1 所示之物均沒││ │ │ │十五街│ │交付毒品,並用│收,於全部或一部││ │ │ │79巷10│ │以抵銷先前積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樓之1 │ │曾彥陵5,000 元│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住處附│ │之債務。 │價額;未扣案販賣││ │ │ │近超商│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趙家瑞│104 年│桃園市│重量: │朱祐陞以其所持│朱祐陞販賣第二級││ │ │11月11│中壢區│1 兩(約30│用搭配門號0903│毒品,累犯,處有││ │ │日中午│新中北│克) │-181980 之行動│期徒刑叁年捌月。││ │ │12時26│路與興│金額: │電話為聯絡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分許 │仁路口│35,000元 │,於左列時地,│號1 所示之物均沒││ │ │ │附近 │ │交付毒品並收取│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代價。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叁萬伍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相對人│時 間│地 點│轉讓禁藥即第│犯 罪 方 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號│ │ │ │二級甲基安非│ │刑暨沒收 ││ │ │ │ │他命之重量 │ │ │├─┼───┼───┼───┼──────┼────────┼───────┤│ 1│余守江│104 年│余守江│重量: │朱祐陞以其所持用│朱祐陞明知為禁││ │ │10月27│當時位│0.1 公克 │搭配門號0000-000│藥而轉讓,累犯││ │ │日下午│在桃園│ │980 之行動電話為│,處有期徒刑叁││ │ │10時30│市中壢│ │聯絡工具,於左列│月。未扣案如附││ │ │分許 │區強國│ │時地,轉讓禁藥甲│表三編號1 所示││ │ │ │路住處│ │基安非他命 │之物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余守江│104 年│朱祐陞│重量: │朱祐陞以其所持用│朱祐陞明知為禁││ │ │11月13│當時位│0.1 公克 │搭配門號0000-000│藥而轉讓,累犯││ │ │日凌晨│在桃園│ │980 之行動電話為│,處有期徒刑叁││ │ │2 時34│市中壢│ │聯絡工具,於左列│月。未扣案如附││ │ │分許 │區榮安│ │時地,轉讓禁藥甲│表三編號1 所示││ │ │ │十五街│ │基安非他命 │之物均沒收,於││ │ │ │79巷10│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樓之1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住處附│ │ │沒收時,追徵其││ │ │ │近超商│ │ │價額。 │├─┼───┼───┼───┼──────┼────────┼───────┤│ 3│余守江│104 年│桃園市│重量: │朱祐陞以其所持用│朱祐陞明知為禁││ │ │11月2 │中壢區│0.2 公克 │搭配門號0000-000│藥而轉讓,累犯││ │ │日中午│榮安十│ │980 之行動電話為│,處有期徒刑叁││ │ │12時13│三街31│ │聯絡工具,於左列│月。未扣案如附││ │ │分許 │3 號附│ │時地,以將禁藥甲│表三編號1 所示││ │ │ │近夾娃│ │基安非他命置於該│之物均沒收,於││ │ │ │娃機店│ │店廁所內後,由余│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守江自行入廁拿取│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該禁藥甲基安非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方式,轉讓禁藥│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扣案與否│
├──┼────────────────┼────┤
│  1 │朱祐陞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未扣案  │
│    │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之│        │
│    │SIM 卡1 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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