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又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就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既個別宣告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就前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亦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