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不論累犯之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5月(共5罪)確定;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共2罪)、7月(共2罪)、8月(共3罪)、10月(共2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因藏匿人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後上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B刑」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A 」先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B」,並於106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3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下列案件:
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
7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5月
(共5罪)確定;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共
2罪)、7月(共2罪)、8月(共3罪)、10月(共2罪)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
聲字第4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
行刑A」)。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8月(共3罪)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5月、6月確定;因藏匿人犯、贓物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
定;上開案件繼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㈢、後上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B刑」接續執行,其中「應
執行A 」先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應
執行B」,並於106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
0年1月29日假釋期滿。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
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09年11月3日15時20分許前
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儒」、「吉慶」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向乙○○誆稱:可透過網站「
Blue Sea Ey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因而於109年11月3日20時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本案
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0年1月20日新明營字第1100000241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侵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A」)
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