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甲○○結夥三人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0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至96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迄96年3 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3 人均不知悛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209 號之倉庫內,先由丙○○以石塊損壞窗戶玻璃測試無人後,3 人即侵入該建築物內,分別徒手搬運倉庫內之金屬焊接材料,得手後載放在其內藍色貨車上,欲一併運出變賣,旋遭乙○○於監視器發覺報警,3 人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逸,而留下渠等前往現場所用之車號QY8 ─836 、SN6 ─529 、063 ─BSM 等3 輛機車。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春發、郭秀玲、黃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54 條、第30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