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及萬用螺絲起子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5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丙○○(原名陳錫光,另結)借得牌照號碼為9P-113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於98年8 月30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2 號前,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1 支、萬用螺絲起子1組等工具及供照明用之手電筒1 支,並持其中之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路旁牌照號碼VT-330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甲○○於同日22時30分發現遭竊),得手後並將所竊得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迨翌(31)日凌晨1 時30分許,乙○○返還該車予丙○○後,丙○○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車輛搭載乙○○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285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上開車輛乙○○座位處及其背包內扣得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及萬用螺絲起子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竊盜上開車牌之行為,惟否認有使用工具竊盜之行為,辯稱伊係使用鑰匙拆卸車牌,沒有使用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建華、董建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內容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按,另有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1 支、萬用螺絲起子1 組及供照明用之手電筒1 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執前詞置辯,然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係以扳手、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上開自白之取得過程有何不正方式之爭執,且於本院問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則表示坦承犯行,並稱係其一人所為,上開扣得物品均為其所有,其係持其中之螺絲起子竊取車牌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關於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其嗣後改稱係以自備錀匙竊取云云,當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攜帶兇器竊盜罪責已屬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關係,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其間須具備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足當之,經查,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其不知情而否認犯行,雖其於為警查獲當時曾一度表示上開犯行係其一人所為,然其目的應係迴護當時已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乙○○,尚不能據以認定丙○○已坦承犯行。又二人對於9P-1130 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借、返還情節,或有交待不清、甚或矛盾之處,然此亦與該二人間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涉。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不得率予認定二人間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1 支及萬用螺絲起子1 組,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傷害,又其雖僅持其中之螺絲起子行竊,然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任意竊取他人車牌、造成他人經濟上之損害及車輛使用上之不便,兼衡其竊取車牌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後又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惟竊得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上開扣得之紅色T型螺絲起子、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1 支及萬用螺絲起子1 組,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藍色T型扳手及手電筒各1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