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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4 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 年4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犯罪方法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2 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為警在如附表所示之套房、車輛內採獲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識比對,均與乙○○指紋卡之左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被害人 │犯罪所得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號│時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7年│桃園縣桃園市│於夜間由樓梯間窗│由丁○○│筆記型電腦1 │①被告乙○○│於夜間侵入│處有期徒刑│
│  │2 月│復興路96 號 │戶攀爬至上揭套房│管領    │臺、隨身碟1 │於警詢、檢察│住宅、踰越│玖月。    │
│  │17日│10樓之30套房│陽台後,見該處窗│        │支。        │官偵查及本院│安全設備竊│          │
│  │18時│            │戶未上鎖,徒手打│        │            │審理時之自白│盜。      │          │
│  │許  │            │開並踰越屬安全設│        │            │。          │          │          │
│  │    │            │備之窗戶而進入室│        │            │②被害人鄭淑│          │          │
│  │    │            │內行竊。        │        │            │美於警詢及本│          │          │
│  │    │            │                │        │            │院準備程序時│          │          │
│  │    │            │                │        │            │之指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7年│桃園縣桃園市│於夜間由樓梯間窗│由丁○○│未竊得財物  │①被告乙○○│於夜間侵入│處有期徒刑│
│  │2 月│朝陽街2 段28│戶攀爬至上揭套房│管領    │            │於警詢、檢察│住宅、踰越│陸月。    │
│  │17日│號10樓之4套 │陽台後,見該處窗│        │            │官偵查及本院│安全設備竊│          │
│  │18時│房          │戶未上鎖,徒手打│        │            │審理時之自白│盜,未遂。│          │
│  │許  │            │開並踰越屬安全設│        │            │。          │          │          │
│  │    │            │備之窗戶而進入室│        │            │②被害人鄭淑│          │          │
│  │    │            │內行竊。        │        │            │美於警詢及本│          │          │
│  │    │            │                │        │            │院準備程序時│          │          │
│  │    │            │                │        │            │之指述。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97年3 月28日│          │          │
│  │    │            │                │        │            │刑紋字第0970│          │          │
│  │    │            │                │        │            │043960號鑑驗│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3 │97年│桃園縣桃園市│由樓梯間窗戶攀爬│丙○○  │手機5 支及皮│①被告乙○○│踰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
│  │2 月│朝陽街2 段28│至上揭套房陽台後│        │夾2 個      │於本院審理時│備竊盜。  │玖月。    │
│  │22日│號10樓之16套│,見該處窗戶未上│        │            │之自白。    │          │          │
│  │17時│房          │鎖,徒手打開並踰│        │            │②被害人高淑│          │          │
│  │許  │            │越屬安全設備之窗│        │            │婷於警詢時之│          │          │
│  │    │            │戶而進入室內行竊│        │            │指述。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97年4 月3 日│          │          │
│  │    │            │                │        │            │刑紋字第0970│          │          │
│  │    │            │                │        │            │048841號鑑驗│          │          │
│  │    │            │                │        │            │書。        │          │          │
│  │    │            │                │        │            │④桃園縣政府│          │          │
│  │    │            │                │        │            │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        │            │局現場勘察報│          │          │
│  │    │            │                │        │            │告、刑案現場│          │          │
│  │    │            │                │        │            │勘察紀錄表及│          │          │
│  │    │            │                │        │            │現場照片12張│          │          │
│  │    │            │                │        │            │。          │          │          │
├─┼──┼──────┼────────┼────┼──────┼──────┼─────┼─────┤
│4 │97年│桃園縣中壢市│見牌照號碼為PL-7│由戊○○│牌照號碼為  │①被告乙○○│竊盜。    │處有期徒刑│
│  │4 月│南園二路與新│075 號自用小貨車│持有使用│PL-7075 號自│於警詢、檢察│          │柒月。    │
│  │7 日│生路口      │停放該處,車內鑰│        │用小貨車    │官偵查及本院│          │          │
│  │17時│            │匙未取下,而徒手│        │            │審理時之自白│          │          │
│  │、18│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            │。          │          │          │
│  │時許│            │。              │        │            │②被害人羅佑│          │          │
│  │    │            │                │        │            │維於警詢時之│          │          │
│  │    │            │                │        │            │指述。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97年5 月23日│          │          │
│  │    │            │                │        │            │刑紋字第0970│          │          │
│  │    │            │                │        │            │074348號鑑驗│          │          │
│  │    │            │                │        │            │書。        │          │          │
│  │    │            │                │        │            │④失車- 唯讀│          │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          │          │          │
├─┼──┼──────┼────────┼────┼──────┼──────┼─────┼─────┤
│5 │97年│桃園縣桃園市│見牌照號碼為GC-3│甲○○  │牌照號碼為  │①被告乙○○│竊盜。    │處有期徒刑│
│  │5 月│陽明十二街與│415 號自用小客車│        │GC-3415 號自│於警詢、檢察│          │柒月。    │
│  │22日│陽明八街口  │停放該處,以自備│        │用小客車    │官偵查及本院│          │          │
│  │某時│            │鑰匙(未扣案)竊│        │            │審理時之自白│          │          │
│  │    │            │取上開車輛得手。│        │            │。          │          │          │
│  │    │            │                │        │            │②被害人朱國│          │          │
│  │    │            │                │        │            │瑞於警詢時之│          │          │
│  │    │            │                │        │            │指述。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97年8 月7日 │          │          │
│  │    │            │                │        │            │刑紋字第0970│          │          │
│  │    │            │                │        │            │115848號鑑驗│          │          │
│  │    │            │                │        │            │書。        │          │          │
│  │    │            │                │        │            │④失車- 唯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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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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