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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47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吸管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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