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登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6日13時44分,由「張登旺」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乙○○,前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4號之「合興鐘錶行」,由乙○○進入鐘錶行內向甲○○○佯裝購買手錶,而「張登旺」在外把風,待甲○○○將勞力士及歐米茄之男用手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2萬元及6 萬8 千元)各1 支置於桌面上時,乙○○竟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2支手錶,得手後奪門而出,搭上「張登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逃逸,嗣將上開贓物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