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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麗玲黎錦福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14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戒治所,嗣於90年6 月22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先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997號、89年度店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前開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2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 月3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正誠水泥公司」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95年5 月3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3巷口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鑑驗後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95年5 月3 日經警採集被告甲○○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該公司95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證。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4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戒治所,嗣於90年6 月22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先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997號、89年度店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前開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2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且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因被告甲○○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是自95年4 月15日左右開始偶爾吸食安非他命迄今云云,而認被告除前開犯罪事實所認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外,其自95年4 月15日起,亦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數次之犯嫌等情。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亦無法判斷被告實際施用之次數,從而,依證據裁判及罪疑惟輕之原則,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僅能佐證被告如前所述,確於95年5 月3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該次以外之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尚供稱:有錢時才會吸,平均一個月吸一次等語,則依被告所述,其除於前開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是否在此之前約一個月內仍有其他施用毒品事實,顯有疑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95年4 月15日起,被告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嫌,即乏所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6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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