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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賢文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趙賢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趙賢文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趙賢文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未料趙賢文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前述判決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及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二等住處,每日以燒烤方式施用三至五次不等,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萬華區開封街、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趙賢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點五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上述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分裝斜口杓管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賢文對於前揭時、地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物品中有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為一點五公克),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為憑;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賢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另吸食器一組、杓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鍚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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