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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8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 月2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 日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8 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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