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7號、104 年度偵字第4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益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韓益興與楊礎陽(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23時38分許,由楊礎陽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韓益興,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街00號前,見杜開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韓益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插入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再插入電門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加以竊取該車及置於該車上之電鑽、切割機及材料1 批。渠等得手後,分由韓益興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楊礎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月15日3 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產業道路旁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棄置該處(已發還杜開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開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韓益興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楊礎陽於偵審中供述內容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開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合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此外,上開事實經核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所顯示案發過程相符,此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復有現場道路及行竊車輛、失竊車輛行駛路線圖、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畫面2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使用剪刀而為本件犯行等語在卷,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剪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礎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前於97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97年度壢簡字第2326號、97年度壢簡字第293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63號、98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98年度易字第369 號、98年度審訴字第909 號、98年度審訴字第 1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6 月、4 月、7 月、7 月、7 月、7 月、8 月、8 月、7 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9 月9 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中之角色,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共犯楊礎陽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