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又因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經同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法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犯侵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上易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1 年9 月,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薇閣汽車旅館旁,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大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原毛重為0.31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9公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