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甲○○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蕭仁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即於民國98年7 月19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5號前、其所駕駛牌照號碼7666 -MV號之自小客車內,以原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轉讓予蕭仁憲1 次。嗣於98年7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蕭仁憲身上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於甲○○身上查獲前揭與蕭仁憲聯絡轉讓毒品所用之ZT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與轉讓所得之財物2, 5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仁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三元派出所警員吳尚峰及邱金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ZT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所得之財物2,500 元。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起訴意旨雖未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敘明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然該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補充增列被告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見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部分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轉讓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惟查,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既論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亦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ZT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查被告轉讓禁藥予蕭仁憲所得之財物2,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與被告所為之轉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