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上 一 人 邱清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丁○○於民國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與戊○○均明知丙○○與大陸地區人民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戊○○、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戊○○、丙○○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甲○○、丁○○居間介紹,丙○○以每半年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於92年1 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乙○○辦理結婚登記,嗣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後,㈠丙○○隨即先於92年2 月20日攜帶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進行對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丙○○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㈡復於92年2 月2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等文件,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其與乙○○已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丙○○未與乙○○結婚,卻記載乙○○係丙○○之配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並據以核發載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丙○○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㈢又於92年3 月間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探親為由申請乙○○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實質審查後,准許乙○○入境,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嗣乙○○於92年4 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丙○○同居而居住於戊○○之住處,並自行出外非法工作。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要旨欄中固未論及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惟該部分與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乃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等上開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96年4 月24日以前,又所犯均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