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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盛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盛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盛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更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因尚得與其於92年間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97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98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81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26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4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淨重1.873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57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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