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暨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繼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更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㈤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6 日出監(然因尚得與其92年間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㈥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㈦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 月2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 號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76 巷39之1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
㈠於99年7 月26日晚上某時,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賓館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7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34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 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吸食器2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僅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