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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潘政宏江春瑩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乘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6 月間起,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己○○、乙○○、丙○○等人需款孔急而前來借款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計息方式為以10日為1 期,每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期利息為1 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60%),且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並由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其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於丙○○應給付第一期利息當日(即97年10月2 日),開車前往丙○○所開設之店門口擬索討利息,經丙○○表示無力償還後,竟另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向丙○○嚇稱:「如果不付利息,要找人把妳押走。」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語,並接續於隔日前往前開地點索討利息,經丙○○再次表示無力償還之際,又嚇稱:「我要去找人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再接續於事後2 、3 日至前開地點對丙○○嚇稱:「如果同居人去報警,我帶十幾個兄弟去把妳的店掃掉。」加害財產之語,致丙○○心生畏懼。

二、甲○○又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間,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戊○○、丁○○需款孔急之際,由「大成」提供資金,由甲○○與借款人談妥借款條件及要求借款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擔保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貸以金錢,並分別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借款時先預扣一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手續費、車馬費,另負責於借款到期之日,以電話催繳利息。嗣因戊○○無力按時還款,甲○○與「大成」竟另行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10月2 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分別由甲○○及「大成」向戊○○以兇惡語氣恐嚇稱:「若不還錢,我老闆要來押妳。」、「三天內需繳清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否則就要把妳埋掉。」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致戊○○心生畏懼。又另於丁○○繳交第一期利息之日即將屆至之際,甲○○竟另行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以兇惡語氣恐嚇稱:「如果不還本金就要繳利息,否則就要把妳抓去埋掉。」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致丁○○心生畏懼。嗣因警據報於97年10月3 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6巷86之1 號空地、桃園縣楊梅鎮○○街9 巷3 號前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借錢給戊○○、丁○○,而伊與己○○、乙○○及丙○○間固有借貸關係,惟並未約定重利或於借貸時預先扣除一期利息,又伊亦無任何恐嚇戊○○、丁○○、丙○○之舉云云。經查:

(一)1.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6 月至8 月間,伊陸續於其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街9 巷住處向甲○○借款,約定每10日計息1 次,如借貸10萬元則收取利息1 萬元,借錢時需先扣除1 次利息,借錢後約隔10日,甲○○會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親自到伊住處收款,伊計借貸25萬元,曾簽立5 張本票並質押身分證1 張以為擔保,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085 號卷第18頁、第68-7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自97年夏天起開始借己○○錢,陸續借款25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以10分計算利息,伊有先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第18、20頁)相符,是應認證人己○○確曾於97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約定每10日為1 期,以每期10分計算利息,利息於借款時預先扣除,共陸續借款25萬元等情屬實。2.又證人己○○於警詢中明確證述:伊最近簽立本票日期為97年9 月1 日,簽立面額3 萬元1 張及面額5 萬元1 張,另於97年9 月8 日分別簽立面額5 萬元2 張及面額7 萬元1 張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己○○第1 次借款5 萬元,第2 次借款3 萬元等語相合,並參諸民間借貸多於每一次借貸行為後簽發本票以為借貸之依據及借款擔保之情,應可推論被告於97年6 月至8 月間曾陸續以前開條件借貸5 萬元、3 萬元、5 萬元、5 萬元、7 萬元共5 次之事實,而證人己○○於偵訊中固另證稱伊簽發5 張本票均係5 萬元等語,然衡諸證人己○○於接受警員詢問時,距離借款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屬較為清晰,自應認其於警詢中陳述較值採信,附此敘明。

(二)1.上開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因缺錢,自97年7 月初至10月間向甲○○借錢,地點在王興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所,每次借1 、2 萬元,約定每10天收1 次利息,如借貸1 萬元,利息為1000元,利息需先扣除,如借貸1 萬元,實拿9000元,每次借錢時需簽立本票,本票上之日期就是伊向甲○○借錢之日期,此外尚質押伊本人之身分證,至今為止伊已償還利息約5 萬元等語明確(見前偵卷第19-20 頁、第68-69 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之物在卷可查,堪信屬實。2.本件被告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證人乙○○收受任何利息,亦未預扣利息等語,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伊以每10天1 期方式收受利息,伊直接向乙○○收取利息,在伊朋友家中,如果乙○○要還錢,就會打電話給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錢時係根據乙○○簽立之本票及身分證作為依據等語(見前偵卷第11-12 頁、第56-57 頁),被告前後翻異其詞,其辯解已非屬無疑,又證人乙○○固於偵查中改稱:「甲○○還沒有收取我的利息就被警方查獲。」,甚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改稱:「甲○○並沒有預扣利息,借錢時只簽本票,而沒有押身分證。我在警察局說被告有預扣利息,是因為我有心臟病,警察當時很大聲地吼了一下,我講話就亂了方寸。」等語,然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曾明確證述被告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方式、金額及伊業已償還5 萬元利息之情,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證稱被告質押其身分證以為擔保之語,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相符,而參諸證人乙○○嗣於97年10月6 日曾與被告將2 人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以14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第79頁),而2 人間係屬熟識之友人關係,亦為證人乙○○證述明確,而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應認證人乙○○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因2 人間已無其他利害關係,又顧忌彼此間友誼關係,而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前開袒護被告之詞,而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較為可信,而不得以其前開袒護被告之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礎,併此敘明。

(三)1.上開附表一編號三及犯罪事實欄一、恐嚇危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97年9 月22日向甲○○借貸10萬元,實拿到82000元,他算我每月30分利息,每10天繳息1 次1 萬元,到家中來收取利息(第1 次需繳手續費)。當時我簽發1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並交付殘障手冊、營業登記證等作為抵押品,事後他有向我催討利息,並出言恐嚇,向我說如果不還本金就要繳利息,態度非常惡劣,說要叫(兄弟)來把我抓走,我很害怕。」(見前偵卷第26-28 頁)、「我之前曾向戊○○借票但並未清償票款,戊○○跟我要錢,但我剛開店又搬家還不出來,後來在97年9 、10月間,戊○○介紹甲○○借錢給我,一次借10萬,利息扣掉後實拿7800 0元,當天下午甲○○就開車載丁○○跟戊○○到我店門口,我就在甲○○車上簽了一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並交給他殘障手冊及營業登記證的正本,後來過了10天,甲○○就開車來收利息,我說現在店沒辦法開,也沒辦法做生意,利息付不出來,他就說不行,如果不付利息的話,要找人來把我押走。後來隔天他又來了,我還是籌不到錢,我要求他再給我一點時間,他就說他要找人來,車子就馬上開走。後來甲○○2 、3 天就去我店裡,還恐嚇我說如果我的同居人去報警,就要帶10幾個兄弟去把我的店掃掉,我趕到很害怕。」(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第73-78 頁)等語明確,互核證人丙○○於警詢中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借貸之方式、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物品、利息之計算方式及被告為恐嚇行為之描述均屬具體明確且互核一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於97年9 月間經戊○○之介紹借貸10萬元予證人丙○○之情事,再衡諸證人丙○○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怨,核無虛捏、杜撰、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證人丙○○所述堪信與事實相符。2.再證人丙○○固於警詢中先陳稱:「借10萬元,扣除利息後,我實拿82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借10萬元,扣除利息後,我實拿78000 元。」等語,而略有出入,然參諸證人丙○○證稱伊係為償還先前向證人戊○○借款之目的而另向被告甲○○借款,而借款後係由被告甲○○直接將借貸金額交付證人戊○○,故伊對於預扣利息後實拿金額究竟為何並不清楚,只知道第一次除預扣利息外尚須繳納廣告費等費用,故扣除金額較高等語,應可認證人丙○○因未實際點收借貸金額且因時間流逝致其對細節部分之記憶逐漸模糊,此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誤,則自難單以證人丙○○此部分對於細節陳述有所不一致之部分即認定其所為證述與事實全然不符,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諸證人丙○○警詢時證述距離借款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力應較為清晰等情,應以其於警詢時證述預扣利息後,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附此敘明。3.再被告固另辯稱伊實際借款對象為證人戊○○,而非證人丙○○,且並無重利及恐嚇犯行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要求證人丙○○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情,若實際借款人為證人戊○○,則何須要求證人丙○○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而證人丙○○對於被告親自向伊告知利息之支付方式及事後多次親自至其開設之店面索討利息並為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等情均指證歷歷,若借款對象實為證人戊○○,則何以被告係多次向證人丙○○索討利息並為恐嚇之語?被告所為抗辯顯屬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四)1.上開附表二編號一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恐嚇證人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身體不好且沒有工作,情急之下向甲○○借錢,我第1 次於97年9 月12日借貸15萬元,實拿12萬元(需扣除利息3萬元),約在甲○○朋友家,是甲○○拿給我的,除簽立本票面額15萬元1 張,並要我簽立汽車讓渡書,質押我名下所有汽車車號6058-PJ 號自小客車1 部、行照1 張,第2 次於97年9 月21日,借貸115000元,實拿10萬元(需扣除利息15000 元),質押我所有健保卡1 張,約在中壢市天王旅行社,當時有甲○○、綽號『大成』之男子及綽號『象棋』之男子共3 人,由綽號『大成』之男子交給我。利息均係每10天計息1 次,如借貸15萬元,每10天利息15000 元,甲○○會到我住處桃園縣楊梅鎮○○○街10號之4 收取利息。嗣後甲○○於97年10月2 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向我催收利息,後來由綽號『大成』之男子接聽,他向我恐嚇說3 天內需繳清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否則就要把我埋掉,並辱罵我等等,我感到非常害怕,不敢去上班也不敢回家。」等語(見前偵卷第21-22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1 次跟被告借錢是借15萬元,他先扣掉1 個月利息及廣告費後,實拿12萬餘元給我(因為第一次廣告費較貴),並約定1 個月後還錢,當時我簽了個人的支票及本票作為抵押,面額均係15萬元,我在警察局沒有提到這一次借款的情形。後來隔約一個月後,就是97年9 月12日,我為了要還之前借的15萬元,所以另外向甲○○再借15萬元,這一次他也是先預扣1 個月利息及廣告費共18000 元,實拿132000元給我,我簽發一張本票並且寫了一份汽車讓渡書作為債權擔保,約定如果到期沒有償還借款,要用6058-PJ 號車子抵債,至於車子的行照我忘記是否也一併給他。後來在97年9 月21日,甲○○帶我去找綽號『大成』之男子,約定借我11萬,1 個月還清,原本約定10天1 萬元利息,第1 期預扣1 萬元,預扣後我實拿10萬元現金,但當場甲○○不同意,說要10天15000 元利息,所以我在車上又另外交給甲○○5000元,當日我簽發面額11萬元之本票1 張並將我的健保卡交給甲○○作為擔保,事後每隔10日,甲○○就會跟我拿15000 元利息,我總共給了2 次,在警察局陳述時,我的意思就是總共借11萬元,因預扣15000 元之利息後,實際上我只拿到95000 元,警詢中是警察記錯了。後來甲○○在97年10月2 日下午5 時10分左右,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向我催收利息,他說:『還錢啊,若不還,我老闆要來押妳。』,後來甲○○把電話拿給『大成』聽,由『大成』說3 天內需繳清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否則就要把我埋掉,並辱罵我,我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第65-73 頁),互核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其所述略有出入之處,亦屬記憶些微錯誤或因警詢中疏漏及記載文意之落差而致,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誤,自不得單以此認定證人戊○○所述不實,而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關係,實難想像證人戊○○甘冒遭偽證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性,再證人戊○○所述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之物及卷附現場照片互核後亦屬相符,應認證人戊○○所言與事實相符。2.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證人戊○○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僅屬單純之汽車買賣關係,且97年10月2 日當天,係證人戊○○自行表示:「我沒有錢可以還你,不然你要把我埋掉嗎?」,我才開玩笑說:「是。」,伊並無恐嚇犯行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第112 頁)為證,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否認曾借貸15萬元予證人戊○○收取利息,並以證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6058-PJ 號自小客車1 台作為質押之情,被告辯詞前後更迭反覆,非屬無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證人戊○○議定之汽車買賣價款為20萬元,預付定金15萬元,其餘5 萬元係尾款,顯與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30萬元,其中定金15萬元顯有不合,而兩造間非屬汽車買賣關係而係將系爭6058-PJ 號自小客車作為借款之擔保,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為規避民法設定質權相關規定等情,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再若兩造間確為汽車買賣關係,則負擔價金給付義務者應為被告,則被告何以又另辯稱證人戊○○於97年10月2 日曾表示其沒有錢可以返還被告?又若係因證人戊○○事後反悔不願交付前開自小客車亦不願返還定金,則何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97年10月3 日前往搜索被告住處時,經被告帶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6巷86之1 號空地旁,仍起獲前開6058-PJ 號自小客車且扣得屬被告持有狀態之前開自小客車鑰匙1 支?依前所述,應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堪難採信,被告所為犯行應堪認定。

(五)上開附表二編號二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恐嚇證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9 月20日向甲○○借貸20萬元,當時我實拿178000元,他算我每月30分利息,每10天繳息1 次,當時我有簽1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健保卡、汽車讓渡書及車籍資料(車號4219-KQ) 作為抵押品,我繳過2 次利息共4 萬元整給他,後來他向我催討借貸金時,有向我說如果不還本金就要繳利息,不然的話就要把妳抓去埋掉等語。」等語(見前偵卷第23-2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缺錢用,在去年9 月的時候,先到楊梅一位薛代書那裡跟甲○○談借錢的事情,然後甲○○再帶我到中壢他老闆『大成』那裡拿錢,在『大成』設於天王旅行社地下室的地方,是甲○○跟我談借貸的內容,那次借20萬元,扣掉利息及給付甲○○之2000元車馬費後,實際拿到178000元,約定每10天就要給2 萬元利息,當時有簽面額20萬元之本票、借據、還有車子買賣契約書、健保卡等作為擔保,除了拿本金那次先預扣利息2 萬元後,事後我又在薛代書事務所那裡繳了2 萬元利息給甲○○,第一次繳利息前一天,甲○○有打電話給我,在電話裡跟我說:『如果不還本金就要繳利息,不然的話就要把妳抓去埋掉。』等語,讓我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互核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始終一致,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應認被告空言否認曾借款及恐嚇丁○○等語,係屬卸責之詞,再縱被告事後又另辯稱係『大成』借貸金錢予證人丁○○云云,然就借貸關係之細節及利息之約定、給付,均係與被告協談而成,再車馬費2000元及利息20000 元,亦係由被告所收取,則應足認被告與『大成』間顯屬有共同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及其與「大成」共同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款項,計算被告收取之利率,核各該借款之週年利率均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週年利率20% 者之標準,亦遠高於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計算標準,承此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又被告對證人丙○○嚇稱:「如果不付利息,要找人把妳押走。」、「我要去找人來。」、「如果同居人去報警,我帶十幾個兄弟去把妳的店掃掉。」,對證人戊○○稱:「若不還錢,我老闆要來押妳。」及對證人丁○○稱:「如果不還本金就要繳利息,否則就要把妳抓去埋掉。」等語,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前開證人為恐嚇,衡情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等聽聞被告恐嚇言語後心裡感到非常害怕等語亦明,自足生危害於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成」之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是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依前所述,均屬接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次重利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以危害證人戊○○、丁○○、丙○○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語,對前開證人為恐嚇,致前開證人心生恐懼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證人戊○○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成」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關於證人丙○○部分,被告先後於密切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係以一行為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證人丙○○嚇稱:「我要去找人來。」及「如果同居人去報警,我帶十幾個兄弟去把妳的店掃掉。」加害財產等語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如前所述,則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5 次重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恐嚇證人戊○○、丁○○、丙○○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獲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及被害人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重利部分犯行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6 月,恐嚇部分犯行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二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本票,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本票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一、十四、十五等物,係證人乙○○、戊○○所有用以供作借款擔保之物,亦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應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以公訴人固認被告借貸予證人乙○○之金額共23萬元,實際僅交付207000元等情,然被告始終否認借貸金額高達23萬元,而辯稱借貸金額僅14萬元,參諸證人乙○○對於借貸之金額及時間陳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相異,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加總後僅達14萬元,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於96年10月6 日係以14萬元和解,歸還部分係屬本金而無利息,且其於該日前並未償還本金予甲○○等情,應認兩造間借貸金額及時間係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事實,公訴人認兩造間借貸金額為23萬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惟就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被告固曾請求傳訊證人己○○證明伊未恐嚇證人戊○○一事,然前開證人己○○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對於被告與證人戊○○間關係並不清楚等語,而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係證人戊○○打電話給伊,自己答應要3 天內還錢,伊並未恐嚇證人戊○○,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97年10月2日伊並未打電話給證人戊○○,當時在己○○家中,己○○、乙○○、丁○○都在場,是戊○○一進門就說:「我沒有錢可以還你,不然你要把我埋掉嗎?」,伊才開玩笑回答:「是。」,其前後所為辯詞顯有出入,而被告恐嚇證人戊○○之犯行亦業經證人戊○○指述明確,綜合前開情事,本院認無另行傳訊證人己○○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貸時、地、金額、方式        │ 宣告刑 │
├──┼───┼───────────────┼────┤
│ 一 │己○○│97年6 月至8 月間之不詳時間,接│犯重利罪│
│    │      │續於桃園縣楊梅鎮○○街9 巷7 號│,處有期│
│    │      │借貸5 次,金額分別為5 萬元、3 │徒刑參月│
│    │      │萬元、5 萬元、5 萬元、7 萬元,│。      │
│    │      │共25萬元,並簽發本票5 張及質押│        │
│    │      │身分證1 張以為擔保。          │        │
├──┼───┼───────────────┼────┤
│ 二 │乙○○│97年7 月10日、同年7 月29日、同│犯重利罪│
│    │      │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處有期│
│    │      │8 月13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8 │徒刑參月│
│    │      │月22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      │
│    │      │17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9 月26│        │
│    │      │日接續於王興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
│    │      │之住所借貸11次,金額分別為1萬 │        │
│    │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        │
│    │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
│    │      │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共14萬│        │
│    │      │元,並簽發本票14張及質押身分證│        │
│    │      │1 張以為擔保。                │        │
├──┼───┼───────────────┼────┤
│ 三 │丙○○│97年9 月22日於丙○○家門口借貸│犯重利罪│
│    │      │1 次,金額為10萬元,預扣利息及│,處有期│
│    │      │廣告費後,實借得82000 元,並簽│徒刑參月│
│    │      │發本票1 張及質押殘障手冊、營業│。      │
│    │      │登記證1 份以為擔保。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借貸時、地、金額、方式及約定之│宣告刑  │
│    │      │利息                          │        │
├──┼───┼───────────────┼────┤
│ 一 │戊○○│97年8 月間,向被告借貸15萬元,│犯重利罪│
│    │      │扣除第1 個月利息及廣告費後,實│,處有期│
│    │      │借得12萬餘元,簽發本票及支票以│徒刑參月│
│    │      │為擔保,約定每10日計息1 次,以│。      │
│    │      │每期利息15000 元;嗣接續於97年│        │
│    │      │9月12 日,再向被告借貸15萬元,│        │
│    │      │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及廣告費後實借│        │
│    │      │得132000元,簽發本票1 張、車牌│        │
│    │      │號碼6058-PJ 號自小客車汽車讓渡│        │
│    │      │書、並交付前開自小客車、該車鑰│        │
│    │      │匙1 支及行照1 張以為擔保,利息│        │
│    │      │之約定同上;再接續於97年9 月21│        │
│    │      │日,由被告及綽號「大成」之男子│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天王旅行社樓下共│        │
│    │      │同借貸11萬元,扣除第1 期利息後│        │
│    │      │實借得95000 元,簽發本票並質押│        │
│    │      │健保卡以為債權之擔保,並約定每│        │
│    │      │10 日 記息1 次,每期利息以1500│        │
│    │      │0 元計算。                    │        │
├──┼───┼───────────────┼────┤
│ 二 │丁○○│97年9 月20日於桃園縣中壢市天王│犯重利罪│
│    │      │旅行社地下室,向被告及「大成」│,處有期│
│    │      │共同借貸20萬元,扣除第1 期利息│徒刑參月│
│    │      │及給付被告之車馬費2000元後,實│。      │
│    │      │借得178000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        │
│    │      │,每期利息20000 元,並簽訂本票│        │
│    │      │、車子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健保卡以│        │
│    │      │為債權之擔保。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單位│
├──┼─────────────────────┼──┤
│一  │乙○○身分證                              │1張 │
├──┼─────────────────────┼──┤
│二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710,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634113號本票                  │    │
├──┼─────────────────────┼──┤
│三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729,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4515號本票                  │    │
├──┼─────────────────────┼──┤
│四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809,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4562號本票                  │    │
├──┼─────────────────────┼──┤
│五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812,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4564號本票                  │    │
├──┼─────────────────────┼──┤
│六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813,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4566號本票                  │    │
├──┼─────────────────────┼──┤
│七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815,票面金額2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4570號本票                  │    │
├──┼─────────────────────┼──┤
│八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822,票面金額2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5333號本票                  │    │
├──┼─────────────────────┼──┤
│九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827,票面金額2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5341號本票                  │    │
├──┼─────────────────────┼──┤
│十  │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917,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5214號本票                  │    │
├──┼─────────────────────┼──┤
│十一│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924,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775225號本票                  │    │
├──┼─────────────────────┼──┤
│十二│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0926,票面金額1 萬│1張 │
│    │元,本票號碼627803號本票                  │    │
├──┼─────────────────────┼──┤
│十三│還款筆記                                  │1張 │
├──┼─────────────────────┼──┤
│十四│車牌號碼6058-PJ號自用小客車               │1台 │
├──┼─────────────────────┼──┤
│十五│車牌號碼6058-PJ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1支 │
├──┼─────────────────────┼──┤
│十六│本票票根                                  │14張│
├──┼─────────────────────┼──┤
│十七│空白本票                                  │17張│
├──┼─────────────────────┼──┤
│十八│手機                                      │1支 │
├──┼─────────────────────┼──┤
│十九│SIM 卡(門牌號碼0000000000 )             │1張 │
├──┼─────────────────────┼──┤
│二十│SIM 卡(門牌號碼0000000000 )             │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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