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5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簡字第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許,徒手用力拍擊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90 號12樓即告訴人甲○○住處之大門及門鈴,造成該大門及門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