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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系爭車牌號碼6351-KF 號自小客車為周世賢所有,於民國97年9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130 巷口遭竊,因周世賢於97年9 月間入監執行,嗣周世賢奶奶乙○○前去探視,經周世賢告知該車停放位置,乙○○前往查看,查知該車已遭竊,始於同年11月5 日報案一節,業據證人乙○○、周業文於警詢時述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佐,參以卷附律師案談備忘錄所載周世賢表示系爭車輛在其收押前1 個月停放在「阿Q 」家樓下(大觀路)等語,而周世賢係於97 年9月25日入監,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憑,核與被告自承於97年8 月底9 月初請拖吊業者自「阿Q 」住處樓下將系爭車輛拖走一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取得上述車輛之時間即97年8 月底9 月初與被害人周世賢遺失該車之時間相符,期間復未經他人輾轉交付該車,從而,本件自可排除被告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等罪嫌之可能等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5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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