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明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戴明哲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⑵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上開⑵⑶罪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⑷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⑸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⑻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上開⑷⑸⑹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9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戴明哲前於⑴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⑵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上開⑵⑶罪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戴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