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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2(正威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王惠杰(另案偵辦、審理)欲借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借名之人有可能以之作為逃漏稅捐等不法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王惠杰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將其身分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友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乙○○持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65 巷13號1樓之楊麗華會計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楊麗華代為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設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98 號17樓之2 之「正威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並登記甲○○為該公司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王惠杰即自95年1 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在正威公司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陸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311, 992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1 紙,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充作其進項憑證,供該廠商持其中銷售額共計48,625,09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9 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廠商逃漏如附表所示稅額共計2,431,268 元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之外,其於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正威公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藉以幫助如附表所示靖高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惠杰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惠杰共同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併予敘明(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從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與共犯所為前揭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行為只有一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渠無財力及經營公司之真意而開設正威公司,並與另案被告王惠杰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以上開方式觸犯刑罰,幫助納稅義務人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計2,431,268 元,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間某日止,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一半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正威公司95年1月至96年2月不實銷項明細表(單位:元)
┌──┬──────────┬────┬─────┬────┬─────┬─────┐
│編號│廠商名稱            │取得之統│取得發票之│提出申報│申報之銷售│扣抵之銷項│
│    │                    │一發票張│銷售額合計│之統一發│額合計    │稅額合計  │
│    │                    │數      │          │票張數  │          │          │
├──┼──────────┼────┼─────┼────┼─────┼─────┤
│  1 │靖高有限公司        │   11   │   761,907│   11   │   761,907│    38,095│
├──┼──────────┼────┼─────┼────┼─────┼─────┤
│  2 │褘興有限公司        │   12   │ 6,535,548│   12   │ 6,535,548│   326,778│
├──┼──────────┼────┼─────┼────┼─────┼─────┤
│  3 │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   23   │ 6,538,374│   18   │ 5,135,054│   256,755│
│    │公司                │        │          │        │          │          │
├──┼──────────┼────┼─────┼────┼─────┼─────┤
│  4 │神廣有限公司        │   19   │ 6,926,361│   19   │ 6,926,361│   346,320│
├──┼──────────┼────┼─────┼────┼─────┼─────┤
│  5 │眾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3   │ 1,605,190│   13   │ 1,605,190│    80,260│
├──┼──────────┼────┼─────┼────┼─────┼─────┤
│  6 │明惶營造有限公司    │    7   │ 2,403,440│    7   │ 2,403,440│   120,172│
├──┼──────────┼────┼─────┼────┼─────┼─────┤
│  7 │王朝興業有限公司    │    6   │ 1,817,410│    6   │ 1,817,410│    90,872│
├──┼──────────┼────┼─────┼────┼─────┼─────┤
│  8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   │ 2,403,270│    5   │ 2,403,270│   120,165│
├──┼──────────┼────┼─────┼────┼─────┼─────┤
│  9 │京鑫興業有限公司    │    8   │ 4,134,200│    8   │ 4,134,200│   206,710│
├──┼──────────┼────┼─────┼────┼─────┼─────┤
│ 10 │健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   │ 3,211,231│   18   │ 2,613,502│   130,676│
├──┼──────────┼────┼─────┼────┼─────┼─────┤
│ 11 │四維土木包工業      │    8   │ 2,001,120│    8   │ 2,001,120│   100,058│
├──┼──────────┼────┼─────┼────┼─────┼─────┤
│ 12 │展興企業社          │   13   │ 3,659,700│   13   │ 3,659,700│   182,985│
├──┼──────────┼────┼─────┼────┼─────┼─────┤
│ 13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    8   │ 2,503,000│    8   │ 2,503,000│   125,150│
├──┼──────────┼────┼─────┼────┼─────┼─────┤
│ 14 │久誠工程有限公司    │    6   │ 1,989,425│    6   │ 1,989,425│    99,472│
├──┼──────────┼────┼─────┼────┼─────┼─────┤
│ 15 │晶譽大理石          │    6   │ 1,904,800│    6   │ 1,904,800│    95,240│
├──┼──────────┼────┼─────┼────┼─────┼─────┤
│ 16 │采欣工程有限公司    │    1   │    90,000│    0   │         0│         0│
├──┼──────────┼────┼─────┼────┼─────┼─────┤
│ 17 │其他                │   14   │ 2,827,016│   11   │ 2,231,166│   111,560│
├──┼──────────┼────┼─────┼────┼─────┼─────┤
│    │合計                │  181   │51,311,992│  169   │48,625,093│ 2,431,268│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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