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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1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3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中文姓名:阮氏海)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中文姓名:阮氏海)係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5年4 月15日以外籍勞工身分持居留簽證入境來台後,於96 年7月31日因居留時效到期逃離原雇主處所,為免遭驅逐出境,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公印文及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間某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代價,由該男子以手機拍攝甲○○○○○ ○○○ ○○○照片1 張後,先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於空白外僑居留證上。又在該空白外僑居留證上貼上甲○○○○○ ○○○ ○○○照片1 張,且偽造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核發單位:桃園縣服務站、核發日期;西元2009年1 月28日、NGUYEN THI YU (阮氏渝)名義、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8 月24日、國籍:越南、護照號碼:B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夫─黃滄田,居留地址:桃園縣桃園市○○里○○○路○ 段80巷15之1 號4 樓,居留期限:西元2009年1 月25日至2011年1 月25日等內容,而偽造完成阮氏渝名義之外僑居留證1 枚,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NGUYEN THI YU (阮氏渝)本人。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連同偽造之阮氏渝名義,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枚交付甲○○○○○ ○○○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及阮氏渝本人。嗣於98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甲○○○○○ ○○○ ○○○在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遭警查獲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辦理甲○○○○○ ○○○ ○○○收容事宜時,在其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其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枚(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上開犯行,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被告名義資料2 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係偽造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明確(鑑定內容為:經以儀器分析,該居留證所使用之印刷技術與防偽機制均與真版明顯不同,經放大檢視居留證背景、內政部關防及文字等部位之印刷,其所使用之印刷技術及品質均不同,且經調閱檔存之該證號外僑居留證申請資料與原申請人之年籍及相片不符),有該大隊書98年11月5 日移署境益字第0988116453號函1份、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又被告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影響桃園縣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NGUYEN THI YU (阮氏渝)本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另扣案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枚(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係偽造,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鑑定明確(鑑定內容為:經查詢外國人工作許可資料,並無NGUYEN THI YU (阮氏渝)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之紀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80032346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偽造上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與NGUYEN THI YU (阮氏渝)本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均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前開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枚)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僅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連同偽造之阮氏渝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交付甲○○○○○ ○○○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氏渝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居留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甲○○○○○ ○○○ ○○○在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遭警查獲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辦理甲○○○ ○○ ○○○ ○○○ 收容事宜時,在其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始查悉上情」等語,足見被告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行業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就偽造公印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與該越南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由其以1 萬2 千元代價,由該男子偽造公印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合法入境,因逃逸而不能再合法居留,竟偽造上開公印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影響桃園縣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與NGUYEN THI YU (阮氏渝)本人,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在卷可憑,又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該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其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枚,為被告以1 萬2 千元代價委託共犯偽造所取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明(參見偵卷第7 頁、第22頁),屬被告所有,又係犯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1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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