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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然因於緩刑期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竊盜案件乃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算其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二十四日,原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接續執行另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六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拘役五十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始出監,惟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期間不算入假釋並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一月,其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就上述二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後,已毋須執行殘刑,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十二鄰四十一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LF─00三九號自小客車(中華牌,一九九四年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並將上開車號LF─00三九號自小客車借予友人林仁祺使用(另案由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凌晨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十一鄰二十九號前尋獲甲○○遭竊之車號LF─00三九號自小客車,並於其上採集指紋後送驗發現有乙○○友人林仁祺之指紋,經林仁祺之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詳偵查卷第八頁)及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林仁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一九六二九號鑑驗書、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然因於緩刑期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竊盜案件乃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算其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二十四日,原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接續執行另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六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拘役五十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始出監,惟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期間不算入假釋並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一月,其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就上述二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後,已毋須執行殘刑,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自小客車、且已有如前述之竊盜前案紀錄及其犯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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