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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受刑人共犯三罪,所受之數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則已逾六個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指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故,前項情形既許得易科罰金,自應一併諭知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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