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至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已經檢察官撤回此部分之聲請)。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強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經減為有│有期徒刑7月(經減為有 │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 │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 │ │期徒刑5月) │期徒刑3月又15日) │期徒刑2月) │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12日起至95年8月│95年8月22日 │95年8月22日 │95年8月13日 │ │ │16日止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 │95年度偵字第17570號 │95年度偵字第17570號 │95年度偵字第18302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1476號 │95年度易字第1229號 │95年度易字第1229號 │96年度訴字第459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5年11月17日 │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96年9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1476號 │95年度易字第1229號 │95年度易字第1229號 │96年度訴字第459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5年12月23日 │96年1月29日 │96年1月29日 │97年5月1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裁定減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