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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3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二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詐欺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      有期徒刑十一月  │
│            │刑三月                │                      │
├──────┼───────────┼───────────┤
│  犯罪日期  │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前某│    九十七年七月六日  │
│            │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
│            │六號                  │九七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五│
│實│        │○二號                │三四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五│
│判│        │○二號                │三四號                │
│決├────┼───────────┼───────────┤
│  │判決確定│  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  九十八年二月四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3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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