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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9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498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於97年9 月12日、97年12月26日判決(聲請書附表所載判決日期有誤,逕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9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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