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1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九、五十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9、50號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1 年8 月並於98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9、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