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於97年3 月27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此案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十一所示之罪確定,而於此案判決確定後又另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應更如犯罪日期欄所示,而係於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附表編號十二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違反就業服務法 │違反就業服務法 │違反就業服務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 │第63條第1 項後段 │第63條第1 項後段 │第63條第1 項後段 │ ├────┼────────────┼────────────┼────────────┤ │犯罪日期│96年8 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96年3月16日 │96年6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 │ │10月4 日止 │ │17日止 │ ├─┬──┼────────────┼────────────┼────────────┤ │偵│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9號 │96年度偵字第24312號 │96年度偵字第19461 號、 │ │ │ │ │ │19655 號 │ ├─┼──┼────────────┼────────────┼────────────┤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 │97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97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 │實├──┼────────────┼────────────┼────────────┤ │審│判決│97年5月29日 │97年6月16日 │97年1月1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 │97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97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 │判├──┼────────────┼────────────┼────────────┤ │決│確定│97年6月23日 │97年7月4日 │97年3月27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違反就業服務法 │違反就業服務法 │違反就業服務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 │第63條第1 項後段 │第63條第1 項後段 │第63條第1 項後段 │ ├────┼────────────┼────────────┼────────────┤ │犯罪日期│96年6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96年6月21日 │96年1 月底某日起至96年7 │ │ │21日止 │ │月26日止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461 號、 │96年度偵字第19461 號、 │96年度偵字第28214號 │ │ │ │19655 號 │19655 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97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97年度桃簡第1482號 │ │實├──┼────────────┼────────────┼────────────┤ │審│判決│97年1月18日 │97年1月18日 │97年6月1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97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97年度桃簡第1482號 │ │判├──┼────────────┼────────────┼────────────┤ │決│確定│97年3月27日 │97年3月27日 │97年7月14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七 │ 八 │ 九 │ ├────┼────────────┼────────────┼────────────┤ │罪 名│違反就業服務法 │違反就業服務法 │違反就業服務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 │第63條第1 項後段 │第63條第1 項後段 │第63條第1 項後段 │ ├────┼────────────┼────────────┼────────────┤ │犯罪日期│96年1 月底某日起至96年7 │96年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27│96年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27│ │ │月26日止 │日止 │日止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214號 │96年度偵字第28214號 │96年度偵字第28214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桃簡第1482號 │97年度桃簡第1482號 │97年度桃簡第1482號 │ │實├──┼────────────┼────────────┼────────────┤ │審│判決│97年6月13日 │97年6月13日 │97年6月1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桃簡第1482號 │97年度桃簡第1482號 │97年度桃簡第1482號 │ │判├──┼────────────┼────────────┼────────────┤ │決│確定│97年7月14日 │97年7月14日 │97年7月14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十 │ 十一 │ 十二 │ ├────┼────────────┼────────────┼────────────┤ │罪 名│違反就業服務法 │違反就業服務法 │違反就業服務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 │第63條第1 項後段 │第63條第1 項後段 │第63條第1 項後段 │ ├────┼────────────┼────────────┼────────────┤ │犯罪日期│96年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27│97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 月│97年3 月27日起至97年5 月│ │ │日止 │16日止 │26日止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214號 │97年度偵字第20454 號、 │97年度偵字第20454 號、 │ │ │ │ │24282號 │24282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桃簡第1482號 │98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98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 │實├──┼────────────┼────────────┼────────────┤ │審│判決│97年6月13日 │98年9月22日 │98年9月2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桃簡第1482號 │98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98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 │判├──┼────────────┼────────────┼────────────┤ │決│確定│97年7月14日 │98年10月12日 │98年10月12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 │ │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六至十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 │ 定。 │ │ │⑶附表編號一至十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7 月確定。 │ │ │⑷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之罪,業經本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132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