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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執他字第644號、98年度執聲字第4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7號為不受理判決,所查扣之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台及點唱歌本1 本,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0條固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伴唱主機1 台、遙控器1 台及點歌本1 本,雖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既無主刑,自不得單獨就上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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