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黃棋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之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聲請書及附表所示。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犯行最後時間係96年6 月27日,此觀附表所載甚明,且觀諸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06號判決所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4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可知,受刑人係於96年6 月27日始為桃園縣環保局查獲,再依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四、五可知,「現場檢測桶槽所排放之廢液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管亦有排放剩餘之廢液」,是該案之不法行為之最後時間點為96年6 月27日甚明,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得減刑之規定,受刑人96年度桃簡字第3206號判決之犯行不符減刑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減刑聲請於法不合。再查,因本件不符減刑之規定,是定應執行刑之程序,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憑,再附表編號一之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06號判決之日期則為96年12月25日,是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係台灣高等法院甚明,自應由該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亦於法不合。綜此,本件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及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