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嗣更正為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5號「永欣戲院」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丙○○,俾供施用所需。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丙○○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16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聯紀錄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帶可證,雖證人於本院審判時更易前詞,但其所述詢問合資購毒,抑或代為察看房東電話等節,俱不曾於警詢時或偵查中陳明,反一再證述係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毒,顯見其於本院審判時所為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等,為其主要論據。另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與丙○○並非熟識,僅委請詢問房東電話,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復無可認有於97年4 月14日或15日下午與之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聯記錄存在,亟難認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稽之證人丙○○前於97年4月17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伊於97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5號「永欣戲院」門口,因員警到該處查訪時見伊行蹤可疑,乃心虛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交出,而所持毒品係於同年月14日或15日下午4 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忠」之成年男子處購得,伊祇知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節;又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併稱:經員警提供6張照片指認,「黑忠」即為甲○○無誤,因伊與甲○○為新竹縣關西鎮之同鄉鄰居,偶然聊天得知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扣得之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係於97年4月14日或15日上午7 時許,先以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去電相約在「永欣戲院」門口,亦即為甲○○居處樓下,並以1,000 元取得毒品,至其餘4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則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等情;另於97年7月7日偵查中指稱:伊自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當時並未交付1,000元,俟於同日購得後始向戴勝林借款1,000元還給甲○○,並無因為警查獲驗尿,隨便找人應付之情事;惟於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時更易前詞而改稱:伊未曾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係由伊出資1,000 元與甲○○合資購毒,先前乃因緊張而未表明合資購毒之意,且伊於97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當日,本擬與甲○○合資購得,並順道詢問房東之電話號碼,然未遇甲○○,反旋遭警查獲,伊覺甲○○告密,故陳稱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係自甲○○處購得,實情4包向「阿祥」購買,餘1包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處取得,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不實,復伊為警查獲當日乃因未遇「阿祥」、「阿全」等友人,遂詢問甲○○有無毒品,並於筆錄詢問時將自「阿全」購買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改稱為自甲○○處取得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 號刑事卷第49頁至第54頁)。綜觀證人丙○○歷次所述,雖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直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迨本院審判時始改稱並無此事,姑不問其先後證述內容究以何次所述為真,然本案係證人丙○○於97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5號「永欣戲院」門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依證人丙○○指述循線查獲被告,則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證人丙○○恐否因遭警查獲乙事而欲嫁禍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當應有相關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即無由單憑證人丙○○先後矛盾、齟齬不一之陳述,逕採為不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依據。
㈢況且,參酌卷附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證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14日至15日之通聯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祇證人丙○○先於97年4月14日上午7時8 分去電被告,期間通話21秒,迄後均無何通聯紀錄,復經本院敦促檢察官查明尚有無其他通聯紀錄,經查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 號刑事卷第64頁反面),則此情顯與證人丙○○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係先於97年4 月14日或15日上午7時許電話聯繫,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間,且無監聽譯文可佐認渠等於97年4 月14日上午7時8分通話內容確為買賣第二級毒品,是無由以此客觀上與證人丙○○陳述相左之通聯紀錄,採為證人丙○○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補強證據。雖然,證人丙○○於97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之時,經扣得其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驗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16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認(見97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 號刑事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70頁至第73頁);惟而,證人丙○○本身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俱合於常情,且其於警詢之初已陳明除被告外,另有向「阿祥」購買第二級毒品,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來源,有可能源自「阿祥」處,非特祇於被告一端,亦無由以在證人丙○○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事實,佐認其供述毒品來源之真實性,而信已達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程度,自無由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㈣至於,被告固前於97年5 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雖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丙○○,但有來電欲向伊調東西,而伊表示沒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95號刑事卷第40頁,該段陳述警詢筆錄原記載「但他(意指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與被告所述本意略有不符),然核其真意至多僅證人試圖詢問被告有無販賣、轉讓毒品,抑或合資購買毒品之意,不足佐認其確曾97年4月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丙○○之事實存在。復且,兼衡證人即查獲警員劉淳瑋於97年10月6 日偵查中證稱:伊係負責詢問丙○○之警詢筆錄,丙○○僅坦承係用買的,未提及搭載甲○○返回新竹乙節(見97年度偵字第 14064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亦祇單純敘明製作證人丙○○警詢筆錄之經過,為有無特別可信之外部情狀而已,究證人丙○○所述是否具真實性,仍應審慎檢視有無補強證據可佐,當不得徒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訊問之外部情狀,作為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
㈤是以,證人丙○○雖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嗣於本院審判時已更易其詞,復所述情事經核與現存通聯紀錄不符,亦無由以證人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在本案尚有「阿祥」等人亦可能為證人丙○○毒品來源之情形下,採為其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率爾佐認證人丙○○證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有關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之事證,檢察官所舉證人即購毒者丙○○之陳述,不僅先後矛盾、齟齬不一,更與客觀通聯紀錄相違,亦欠乏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補強證據存在,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遽難僅此認定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事實,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執此,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