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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為平陳正昇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謝清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被告
巳○○

      庚○○原名謝天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庚○○均無罪。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應與丁○○、丑○○連帶沒收之。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應與壬○○、丑○○、子○○連帶沒收之。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無罪。

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捌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應與壬○○、丁○○連帶沒收之。

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為臺灣省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第10選區(即龍潭鄉選區)選舉(選舉日為98年12月5 日)之候選人,壬○○為乙○○之妻,為乙○○處理競選之相關事務,並綜理乙○○競選經費之支出。乙○○並僱用丁○○擔任其競選總部之區長(乙○○將龍潭鄉選區分為4 區,各區負責人對區長丁○○負責,丁○○則直接對乙○○負責。丁○○在乙○○歷次參選縣議員時均任重要輔選幹部),協助乙○○競選。另壬○○為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下稱宗親會)之理事,丁○○則為顧問(並為前任會長),而該宗親會將於98年9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丁○○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4鄰18之2 號住處召開每3 月1 次之理監事會議,並按例會後舉行餐會。詎壬○○為讓乙○○順利當選,乃於98年9 月17日中午,至丁○○上開住處,詢問丁○○是否要對理監事、顧問表示一點意思等語,竟與丁○○謀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賄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宗親會理監事、顧問,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壬○○交付4 疊分別為2 萬元、2 萬元、2 萬8,000 元、3 萬元之現金(合計9 萬8,000 元)予丁○○,其中除1疊2 萬元係予總幹事丑○○幫忙買票之謝酬外,另2 疊分別為2 萬8,000 元、3 萬元之款項,係予宗親會理監事、顧問(合計31位,扣除理事壬○○、顧問丁○○後計29位,又除丑○○設籍桃園縣平鎮市外,餘均有前揭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每人每票2,000 元之賄款(其中2 萬8,000 元係預備交丑○○於現場行賄,另3 萬元則留存於丁○○處),餘1 疊2 萬元則係予宗親會會長子○○之賄款,以此作為上述人等(除丑○○未有投票權外)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乙○○之對價。謀議既定,丁○○旋於98年9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丑○○抵達現場時,交付6 萬8,000 元(即2 萬8,000 元、2 萬元、2 萬元)予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丑○○,向其表示:此為壬○○的錢,其中2 萬8,000 元是要發給宗親會每位理監事及顧問為2,000 元,另4 萬元中有2 萬元是要發給會長子○○,要其等投票支持乙○○等語,乃推由丑○○於當晚開會前理監事、顧問簽到時,接續交付有投票權之申○○、戊○○、癸○、午○○、寅○○、丙○○、辰○○、謝禛雷、巳○○等9 人每人2,000 元賄款(除巳○○外,其餘8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晚到之有投票權人卯○○、辛○○2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推由丁○○於該日餐會中,自留存之3 萬元中取出4,000 元交付卯○○(並透過卯○○轉交其中2,000 元予辛○○,要求其投票支持乙○○,而由與辛○○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卯○○代為收受該筆款項,辛○○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丑○○並接續交付4 萬元賄款予子○○(丑○○將其報酬2 萬元誤為賄款,一併交予子○○。子○○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旋由壬○○、丁○○、丑○○於席間請託前揭有投票權之12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乙○○,壬○○另通知不知情之乙○○於餐會尾聲到場拜票,共同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申○○、戊○○、癸○、午○○、寅○○、丙○○、辰○○、謝禛雷、巳○○、子○○、卯○○、辛○○等12人均明知上揭所交付現金係賄款,仍予收受。

二、嗣98年9 月18日過後數日,申○○因前揭賄選情事遭調查員訪談,而將此事告知乙○○、壬○○、丁○○,另辛○○亦將其遭調查員訪談一事,於98年9 月28日早上告知丁○○,丁○○恐東窗事發,乃約子○○、謝禛雷(無證據證明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同(28)日晚間8 時許,至龍潭大池老人會館附近之涼亭商討,決定收回已交付之賄賂,乃自表示退出之丑○○取回尚留存之賄款1 萬元及發送名單(9 人),旋向午○○、戊○○、癸○、申○○4 人收回賄款,並託謝禛雷與子○○向寅○○、丙○○、辰○○、卯○○、辛○○等人收回前揭賄款,謝禛雷亦繳回賄款。巳○○則於98年10月22日宗親會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三和雅宴餐廳」臨時會時,將2,000 元賄款託由丑○○交回,丑○○則轉由謝禛雷交予丁○○。

三、嗣丁○○未見檢調有何其他偵查作為,遂承前單一犯意,發還上揭收回之賄賂並繼續行賄其他理監事、顧問(無證據證明壬○○、丑○○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於98年10月下旬,交付2 萬元予子○○,推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子○○(無證據證明其就事實欄一之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交予宗親會有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巳○○、寅○○、丙○○每人每票2,000 元之賄賂(其中巳○○、丙○○、寅○○3 人係發還賄款),惟子○○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所涉預備行賄罪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丁○○復接續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發還賄賂予午○○、辰○○、謝禛雷、戊○○、癸○、申○○、卯○○、辛○○等8 人,約定其等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乙○○,除辛○○當場拒收(該賄款嗣用於丁○○向辛○○任職之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定金,而已費失)外,午○○、辰○○、謝禛雷、戊○○、癸○、申○○、卯○○等人則均明知上揭所交付現金係賄款,仍均予收受。丁○○並於交付賄款予午○○同時,透過午○○交付庚○○2,000 元賄款,惟午○○轉交時,並未言明係投票予候選人乙○○之對價,致庚○○誤為宗親會按例每年發予其父母每人1,000 元合計2,000元之敬老金而收下(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該賄款已經庚○○交由父母花用殆盡,而已費失)。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指揮偵辦,循線查獲上情。子○○、午○○、辰○○、未○○、戊○○、癸○、申○○、卯○○等人乃於偵查中分別提出上揭賄款扣案(尚留存於丁○○處之預備賄賂2 萬元則未扣案)。丁○○、丑○○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臺北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所屬龍潭分局偵辦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申○○、戊○○、癸○、午○○、寅○○、丙○○、辰○○、謝禛雷、巳○○、卯○○、辛○○、子○○、丁○○、丑○○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被告乙○○、壬○○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9、181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首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乙○○、壬○○,自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其餘陳述證明力之證據,允宜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89頁、第181 頁、第215 頁、卷二第84至90、297 至302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丑○○部分訊據被告丁○○、丑○○均已坦承在上開時、地交付賄賂予上揭有投票權之宗親會理監事、顧問,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乙○○等情不虛(見98年度選他字第33號卷一《下稱偵A 卷》第51、52、55至59、190 至198 頁,卷二《下稱偵B 卷》第101 至108 、125 至127 、129 至131 、171 至175 頁,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C 卷》第16至19、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22至26、92頁反面、第304 頁反面),並互為證人具結供證明確(見偵A 卷第194 至198 頁,偵B 卷第101 至108 、171 至175 頁,偵C 卷第16至19、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申○○、戊○○、癸○、未○○、子○○、辰○○、午○○、丙○○、辛○○、寅○○、卯○○所述受賄之情(見偵A 卷第61至66、68至73、75至84頁、第90頁反面、第94至98、148 至156 ,偵B 卷第14至21、24至29、32至36、46至52、63至70頁,偵C 卷第23至26、29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7 頁)、證人巳○○所供其出席理監事會議當天口袋遭丑○○塞入現金2,000 元、其後有交回2,000 元現金予丑○○之情(見偵B 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壬○○亦供承確有交付9 萬8,000 元現金予丁○○,其中2 萬8,00 0元係予與會之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 元、2 萬元係予會長子○○乙節(見偵B 卷第141 至146 、148 至155 、154 至155 頁,本院卷一第79、170 反面、292 至300 頁,卷二第18至22頁)均符,另就被告丁○○事實欄三之犯行,更據證人即共犯子○○供證歷歷(見偵B 卷第110 至113 、116 至118 頁,偵C 卷第23至26頁),並有子○○、午○○、申○○、戊○○、巳○○、癸○、未○○、丙○○、辰○○、寅○○、卯○○、辛○○、庚○○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共22紙(見偵A 卷第5 至17頁、本院卷一第97至141 頁)、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理、監事、幹部暨會員通訊錄(見偵卷第A173至179 、200 至201 頁,偵B 卷第114 至115 頁)、龍潭鄉謝姓宗親會98年度第4 次理監事會議簽到處之簽名資料1 紙、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 日租車訂車單、桃園縣議員乙○○服務處工作人員名單各1 紙等附卷,及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1 月19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052號函及98年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0選舉區選舉公報在案可參(見偵B 卷第147頁,偵C 卷第22、47頁,本院卷一第150 、160 頁),復有子○○、午○○、辰○○、未○○、戊○○、癸○、申○○、卯○○等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賄款扣案可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目錄表8 紙足稽(見偵B 卷第30、53、72、90頁,偵B 卷第72頁,偵C 卷第7 、25頁,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下稱偵D 卷》第7 、9 、21頁)。且查:

㈠乙○○為98年度臺灣省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第10選區(即龍潭鄉選區)選舉之候選人,而申○○、戊○○、癸○、午○○、寅○○、丙○○、辰○○、謝禛雷、巳○○、卯○○、辛○○、子○○、庚○○等人,均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事實,已經本院函詢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查證屬實,有該委員會99年1 月19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052號函、上開選舉之選舉公報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0 、160 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查(見偵A 卷第5 至17頁、本院卷一第97至141 頁)。

㈡被告丁○○、丑○○均承認確有實際送錢買票之舉,參諸證人申○○、戊○○、癸○、午○○、寅○○、丙○○、辰○○、謝禛雷、卯○○、辛○○、子○○等人所證:1證人午○○證稱:「98年9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報到後,當時還沒有正式開會,我在院子閒逛,總幹事丑○○就走到我身邊,丑○○拿捲起來的1 張會議資料紙,裡面夾著某樣東西,丑○○拿會議資料給我時,丑○○一手拿著資料,一手拍拍會議資料,表示裡面放著重要東西,丑○○還一邊跟我使眼色,一邊把資料交給我,丑○○沒有多說什麼,我也沒有多問什麼,就把資料對摺放在口袋內,後來候選人乙○○、壬○○發言尋求大家支持連任,乙○○是當天唯一到場的候選人,在場的人也都表達支持的意思,所以我當時就隱約知道丑○○在會議資料中夾的是買票錢,也就是支持丑○○的對價,後來我回家才把會議資料裡的東西拿出來看,確定裡面夾的是2,000 元買票錢」、「丑○○沒有跟我講原因,只跟我示意要給我2000元,我沒有問丑○○給我2,000 元的原因,但我心裡想是為了要我支持乙○○,並幫乙○○拉票的費用,因為乙○○的太太壬○○也在場,選舉總會拿點錢」(見偵B 卷第64、68頁)、「當天壬○○、丁○○在敬酒時要我們支持乙○○」、「乙○○有拜託我支持他」等語(見偵A 卷第150 、154 頁)。2證人癸○證稱:「當天我到達丁○○家中先完成報到程序後,在等待理監事會議正式召開前,我就跟已經到場的申○○、巳○○在丁○○家門口的草坪上聊天,突然有人叫我們過來簽到的桌子一下,我與申○○、巳○○分別過去,那人就陸續將現金塞給我們3 人,我拿到對摺的千元鈔,我問那人為何要拿錢給我,那人說你就收下來就對了。…當天召開宗親會,丁○○等人均公開要我們支持乙○○參選桃園縣議員,而且乙○○當天也有到場致詞及拜票,所以我猜想2,000元就是乙○○透過前述發錢給我的人的買票錢」、「(問:該次理監事會議及餐會,有無候選人到場尋求支持?)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和他太太壬○○有到場尋求支持,丁○○、丑○○等人都有發言並要求當天與會的謝姓宗親本次選舉要支持乙○○當選桃園縣議員。…乙○○有公開致詞,拜託在場的宗親全力支持他參選今年年底的桃園縣議員選舉,並由子○○、丁○○陪同乙○○夫婦逐桌敬酒尋求支持後,乙○○約在晚間8 時餘離開」、「丁○○、丑○○、壬○○都有發言要求當天與會的謝姓宗親本次選舉要繼續支持乙○○當選桃園縣議員,在場的宗親聽到後都鼓掌表示支持」等語(見偵A 卷第76至84頁)。3證人未○○證稱:「丑○○在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當天有給我2,000 元,這是丑○○主動塞到我口袋內的,丑○○當時沒有特別告訴我這是什麼錢」、「壬○○在當天開會的自由時間,上臺發言要求在場的理監事,乙○○出來競選連任縣議員,希望大家支持」、「壬○○請求在場的理監事投票支持乙○○,要全力支持他」(見偵A 卷第87、90頁反面頁、第95頁)、「壬○○在交代丁○○發給宗親會幹部1人2,000 元前,根本沒有跟宗親會幹部們商量過這件事,連我親自打電話給我堂妹壬○○,她也閃爍其辭沒有給我明確的回答」、「這筆款項的作用應該就是用來作為宗親會幹部作為投票支持乙○○的對價」、「我去向丙○○等人要求索回該2,000 元款項時,我跟他們說,當時理監事會議時發的那筆錢有點奇怪,我覺得不妥,所以希望能夠向他們索回,大家一起交還回去,丙○○等人都表示同意我的看法。而且我們覺得奇怪的是,壬○○往年都不曾有給過我們謝姓宗親會幹部這種款項,卻選在今年這種她先生乙○○要出來選縣議員的時候,這樣突然把一筆錢交給丁○○,要丁○○去交付給謝姓宗親會幹部,的確跟過去的情形很不同,所以我們認為壬○○給丁○○發送的這筆錢是要賄選」、「我當時就覺得這2,000 元可能就是要賄選的錢」、「壬○○是我們的理事,乙○○是她的先生,我多少會有這樣的聯想,但是我也糊里糊塗的就把錢收下來了。我從丑○○那邊收到2,000 元之後就一直覺得很不安」等語(見偵B 卷第15頁反面至16、19頁)。4證人寅○○證稱:「我到現場完成簽到後,總幹事丑○○拉我到一旁,塞了2,000 元現金給我,他對我表示乙○○想要競選連任縣議員,請我多支持」、「(問:丑○○除口頭要求你支持乙○○連任外,有無要求你為乙○○輔選或從事選務工作?)沒有」、「(問:你收了丑○○給的2,000 元後,會不會覺得就應該投票給乙○○?)會的,因為收了人家的錢,總是覺得欠人家人情,應該要投給乙○○」、「當天丑○○就過來我這邊,他就拿給我2,000 元現金,丑○○沒跟我說給錢的用意,只說要我支持乙○○,我就把錢收下來」、「當天乙○○有公開發言,請求大家支持他連任縣議員」(見偵C 卷第58、60頁)等語。5證人戊○○證稱:「當天辦理報到時,總幹事丑○○有將2張千元鈔放在簽到簿上,我馬上問丑○○這是幹什麼,丑○○說不要問了,並要我收起來,我即收下該2,000 元,並繼續開會」、「丑○○拿了2 張千元鈔的現金塞給我,我問他這是什麼,他說不要多問,把它收起來」、「當天會長子○○、前會長己○○有發言要大家支持乙○○當選桃園縣議員」、「壬○○也是請大家多多幫忙,乙○○到場後也請宗親幫忙」、「(問:你有答應丁○○幫乙○○拉票?)我有答應丁○○,也有收下這2,000 元。(問:你本身那一票會投給乙○○?)會。(問:你有幫乙○○輔選、助選?)沒有」(見偵A 卷第69、71、73頁,偵B 卷第28頁)等語。6證人申○○證稱:「理監事會議當天,我抵達現場完成報到簽名後,我就坐到戊○○旁邊,總幹事丑○○就坐到我旁邊,塞了2,000 元現金(摺成較小體積)給我及戊○○後,丑○○又回到報到處繼續招呼其他宗親,後來在餐會中,候選人乙○○到現場,並尋求大家的支持」、「就我所知,在理監事會議報到時,丑○○就會利用機會塞錢給宗親」、「(問:丑○○為何給你2,000 元現金?)丑○○當時並沒有講,只要我收下來」、「乙○○在餐會中希望大家給他幫忙支持,讓他高票當選」、「後來乙○○到場後,也拜託大家給予支持」、「丁○○說是幫乙○○拉票的跑腿費用」、「(問:丁○○是為了請你支持乙○○,而給你2,000 元作為跑腿費?)是,我就收下這2,000 元」、「但我年紀已經大了,沒有意願幫乙○○輔選」、「我已經80歲跑不動了,我跟丁○○說這次選舉不要讓我擔任任何職務」、「後來丁○○到我家跟我說我們這次要支持乙○○,丑○○給的這2,000元是乙○○給的跑路費」、「(問:這2,000 元是乙○○拜託你們支持而給的?)應該是」等語(見偵A 卷第62至66頁,偵B 卷第35頁)。7證人子○○證稱:「當時丑○○交給我4 萬元時,說這是丁○○給我們的費用」、「(問:丁○○給你這筆款項,是希望你支持乙○○,幫乙○○拉票?)他雖然沒有明講,但我想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偵C 卷第23、24頁)。8證人辰○○證稱:「當天我到場簽到完畢後,丑○○就拿了2,000 元給我,當時並未說明這是什麼錢,但我心裡知道,這筆錢應該就是乙○○那邊要給我的工作費」、「丑○○沒有說原因,但我心裡明白,或許是為了幫乙○○助選而給理監事1 人2,000 元,我就收下」、「(問:你那一票也會投給乙○○?)會」、「(問:你有幫乙○○輔選、助選?)不曾過」等語(見偵B 卷第46頁反面、第49、50頁)。9證人丙○○證稱:「丑○○拿2,000 元給我時沒有說什麼,我拿到也沒有多問」、「會長子○○到我家跟我收回丑○○給我的2,000 元,子○○跟我說這種錢用不得,要向我收回」(見偵C 卷第36、38頁)。證人辛○○證稱:「丑○○是透過卯○○轉交給我的,我跟卯○○是在98年9 月18日晚上7 時40分左右到達會場,當時會議已經結束了,要準備吃飯了,約半小時,我跟卯○○就提早離開,卯○○帶我去聖亭路的小吃店,我們繼續喝酒,席間卯○○就交給我2,000 元,並跟我說請我選舉時幫忙候選人乙○○」、「卯○○交給我的時候好像有說『這是阿東哥交給你的』,我當時認知是跟選舉有關」(見偵C 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丁○○在98年11月1 日至5 日間,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當時我正在我家吃飯,丁○○突然到我家來找我,跟我聊一下縣議員選舉的事情,突然就從口袋內拿出2,000 元現金要我收下,並告訴我希望這次選舉能支持乙○○順利當選,…我深知不可以賄選買票,所以我當場拒絕他」等語(見偵B 卷第39、42頁,偵C 卷第45頁反面)。證人卯○○證稱:「當天餐會時,丁○○塞一筆現金到我口袋內,因當時乙○○及其太太有到餐會致意尋求支持,所以雖然丁○○拿錢給我時為未明何意,但我知道是要作為支持乙○○之用」、「乙○○有來拜託大家支持」、「餐會中,在乙○○敬酒時,大家都同聲表示支持乙○○」等語(見偵B 卷第84、85頁)。(另巳○○部分則詳後三㈡所述)細核上開證人均一致指證,當時發放現金之目的係要「支持乙○○競選連任縣議員」,且除言明「支持」候選人乙○○外,均無要求參與任何輔選、助選或具體選務工作,實已足認申○○、戊○○、癸○、午○○、寅○○、丙○○、辰○○、謝禛雷、巳○○、卯○○、辛○○於收受上開賄賂時,主觀上知悉係投票予候選人乙○○之對價,已然認識被告丑○○、丁○○交付現金賄賂之目的係約使其等投票給乙○○,殆屬無疑。

㈢再關於本案預備交付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元之賄賂數額:

①被告丑○○於案發之初,就丁○○交由伊發送之此部分賄款,即堅稱係2 萬8,000 元,並一再強調伊發送的人數只有9人,剩下之金額十分確定是1 萬元等語(見偵A 卷第51、56頁,偵B 卷第101 、102 、106 頁)。壬○○亦始終堅稱:伊交予丁○○的現金係9 萬8,000 元,其中要給理監事的係2 萬8,000 元、是給14位理監事等語(見偵B 卷第144 頁反面、第149 、150 頁,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2頁),與被告丁○○所供:「壬○○拿2 萬8,000 元給我」、「壬○○的意思是叫我把2 萬8,000 元分給理監事,因為每次來開會的理監事人數大概就是14人,因為會議不是我主持,是會長、總幹事他們在處理,所以我才會將2 萬8,000 元交給總幹事丑○○去處理」、「我有清點是2 萬8,000 元」之情(見偵A 卷第190 、195 頁、偵C 卷第53至55頁)均符。

②證人卯○○於調查站調查中已供認:「(問:理監事會議當天,有無發放現金?何人發放?)理監事會議舉辦當天之餐會時,『丁○○』塞一筆現金在我口袋內,會後我才拿出來清點係新臺幣2,000 元,因當時乙○○及其太太壬○○有至餐會致意尋求支持,雖然丁○○拿錢並未表示何意,我亦知道是要作為支持乙○○所用」(見偵B 卷第84頁),於偵訊中再坦稱:「(問: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時,『丑○○』有沒有給你2,000 元現金?)沒有」(見偵卷第8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調查錄音光碟結果,其製作調查筆錄當時,不僅與丑○○當面對質釐清,且經調查員一再確認無誤,其對話內容係以:「(調查員:丑○○先生說要跟你確認一下。丑○○:你說那一天我拿錢給你,是你叔叔拿還是我拿,你要確定?)是我叔叔,我在喝酒」、「(丑○○:是你叔叔拿還是我拿,你要確定清楚,因為我送了9 個人以後,我就覺得毛毛的,之後我跟你叔叔講只有9 個,所以我不曉得是不是他拿給你的?)我叔叔拿的」、「(丑○○問:有沒有確定?)好像是我叔叔拿給我的」、「(調查員問:你叔叔是誰?)丁○○」、「(調查員問:重點是誰塞給你的?)好像是丁○○塞給我的,好像是丁○○塞的」、「(調查員問:不能說好像,現在想起來是誰塞給你的?)丁○○」、「(調查員問:丁○○?)丁○○」、「(調查員問:丁○○嗎?)嗯,柚子則是會長送的」,有本院99年8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59 頁)。本院復再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其對話內容係:「(問:98年9 月18日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丑○○有沒有給你2,00 0元現金?)沒有,是丁○○」,有本院99年8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二第268 頁反面,該偵訊筆錄內容漏載「是丁○○」4 字),已明確指明在98年9 月18日當天「餐會」中,係由「丁○○」交付賄賂之情無誤。卯○○與丁○○係親叔姪關係,卯○○應無混淆誤認之虞,更無設陷誣指之可能。另參諸被告丑○○堅稱:98年9 月18日當天,我沒有發錢給卯○○,他比較晚到,而且他醉醺醺的等語(見偵B 卷106 頁),並強調其係在「理監事顧問簽到時」就發,並且在時間差不多要開會時,就沒有再發了等語(見偵A卷第52頁、偵B 卷第106 頁),與證人申○○、戊○○、癸○、午○○、寅○○、丙○○、辰○○、謝禛雷、巳○○一致指證丑○○係在「會議開始前」發錢之時間點相符,足認丑○○在會議開始之後就未繼續發錢,顯然卯○○所指在「餐會」發錢予伊之人,自非丑○○至明。再由透過卯○○轉交賄款予辛○○之情節,據證人辛○○證稱:「我印象中卯○○交付2,000 元給我時好像有說是『阿東哥』交給你的」等語(見偵C 卷第45頁反面),亦指明渠等賄款之實際交付者係「丁○○」。足認卯○○及透過卯○○轉交辛○○之賄款,係由丁○○實際發送,始為實情。證人卯○○所證關於在98年9 月18日當天係丑○○交付賄賂之證詞(見偵B 卷第82至86頁,偵C 卷第40、42頁,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要屬迴護丁○○之詞,不足採信。丁○○在98年9 月18日會議當天,實際上有參與發錢之舉,足見壬○○、丁○○所預備之賄款,非僅2 萬8,000 元(已交付丑○○),而有另備留存於丁○○處,應屬無疑。

③本案賄款一度收回後(指理監事、顧問部分),被告丁○○再發出之賄款(午○○、辰○○、謝禛雷、戊○○、癸○、申○○、卯○○、辛○○、庚○○共9 人,合計1 萬8,000元),及預備發出而交予子○○之賄款(即係予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巳○○、寅○○、丙○○每人每票2,000 元之賄賂,合計2 萬元),至少已達於3 萬8,000 元之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更坦認係自壬○○交付之該筆「3 萬元」內拿出1 萬元作為賄賂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甚至其餘2 萬元查獲後至今均未動用(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可見壬○○當初交予丁○○之「3 萬元」,絕非予丁○○個人之私款,否則丁○○不致留存至今而不敢動用,要與同時交付之2 萬8000元、2 萬元(予子○○)之性質均同,實乃渠等預備對宗親會理監事、顧問行賄之賄賂,始為合理。

④是足認壬○○交予丁○○之4 疊現鈔,除2 萬元、2 萬元、3 萬元外,另1 疊之金額應為「2 萬8,000 元」,非起訴書所指之「3 萬2,000 元」,且所交予丁○○之「3 萬元」,應係壬○○留存於被告丁○○處,預備對理監事、顧問交付之賄賂,絕非係予丁○○個人之賄款或私款,亦即2 疊分別為「3 萬元」、「2 萬8,000 元」之現金,均係預備用以交付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 元賄款之賄賂,允宜敘明。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丁○○、丑○○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其等2 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壬○○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9 萬8,000 元予丁○○轉交宗親會理監事、會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我交錢給丁○○是為了工作費,因為總部選舉需要很多人來幫忙,丁○○建議說要人家幫忙的話,不可能平白無故叫人家出錢,這樣說不過去,所以才會決定先發工作費給比較常幫忙的宗親會理監事、顧問,每名理監事、顧問都是2,000 元云云(見偵B 卷第138 至146 、148 至155 頁、本院卷一第79頁、第170 頁反面、第292 至300 頁,卷二第18至22頁、第92頁反面、第305 頁反面)。

㈡惟查,據共犯丁○○供證:「(問:你交付2 萬8,000 元現金給丑○○時,你如何表示?)我跟丑○○說『這是壬○○的錢,要發給每個理監事2,000 元』,我這樣講,丑○○就清楚了,因為當時快選舉,大家心裡有數,…丑○○就把錢收下來,丑○○心裡應該很清楚這是為了要支持乙○○,要請理監事們多幫忙」、「(問:2 萬8,000 元現金是如何來的?)開會前一天即98年9 月17日中午左右,壬○○一個人開車到我住處,壬○○說『明天開理監事會議,我要不要對理監事表示一點意思』,我說『看妳的意思』,壬○○當場就拿了2 萬8,000 元給我,叫我去處理,壬○○的意思是叫我把2 萬8,000 元分給理監事,因為每次來開會的理監事人數大概就是14人」、「(問:壬○○交2 萬8,000 元給你,是要給每個理監事2,000 元,請他們支持乙○○?)雖然沒有講的那麼明白,但是就是這個意思,大家都很清楚」、「(問:你請丑○○將2 萬8,000 元分給哪些人?)我就是請丑○○分給理監事每人2,000 元,他就按照理監事的名冊,有出席的才給2,000 元」、「因為壬○○是理事,常常開會,很清楚每次來開會的理監事,而且丑○○寄的開會通知單上也會註記請假的理監事及顧問的名字,所以壬○○很容易就抓出大概會有14位左右」(見偵A 卷第195 頁、偵B 卷第172 、173 頁)等語,已供證如何與被告壬○○謀議策劃本案賄選,且賄賂資金係由被告壬○○提供等詳節在卷。

㈢另參諸實際送錢買票之共犯丑○○證稱:「(問:丁○○交給你2 萬8,000 元時,是如何跟你表示?)他跟我說每個理監事、顧問2,000 元,我問他為什麼,丁○○要我不要多問,我心裡想說應該跟選舉有關,因為丁○○平常就熱心政治活動,也有在幫乙○○輔選,所以我認為這跟乙○○選舉有關」、「98年9 月18日晚上我發錢發到毛毛的時候,我在想我怎麼不會拒絕丁○○的要求,我很後悔為何要聽丁○○要求發2,000 元給理監事」、「丁○○說來的理監事1 人給2,000 元,我問他說如果理監事問起錢是要做什麼用的,丁○○說不要問那麼多,我說如果人家問起來呢,丁○○就說『難道場地費不用錢,跑腿不用錢』,他就離開,我就不敢再多問些什麼,我心裡很清楚,這跟乙○○選議員選舉有關」等語(見偵B 卷第105 、107 頁,偵C 卷第17頁),與證人丁○○所證情節互稽相符,亦與證人申○○、戊○○、癸○、午○○、寅○○、丙○○、辰○○、謝禛雷、卯○○、辛○○、子○○等人所證交付賄賂之情節吻合,上開證人與被告壬○○間亦無任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理。證人申○○甚直稱:我年紀已經大了,沒有意願幫乙○○輔選,我已經80歲跑不動了,此次選舉我並非任何候選人輔選幹部,也沒有為任何候選人助選等語(見偵A 卷第64至65頁),證人丙○○更證稱:「我並沒有擔任乙○○競選的幹部,因為我很老了,並沒有實際幫忙什麼工作」、「(問:你認為丑○○為何要給你2,000 元?)因為宗親的關係,我年紀又大」(見偵C 卷第36頁、37頁),足見被告壬○○所辯,已難信實。

㈣再由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問:丁○○在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當天請丑○○發給理監事1 人2,000 元,妳是否知情?)他們怎麼發的我不知道,98年9 月18日晚上我到會場時,丁○○告訴我『放心,這邊很安全』,我就跟他說『你要講清楚,你要小心』,丁○○還說『這邊很隱密,很安全』,所以我知道丁○○的意思,就是已經把錢交給理監事了」,惟被告壬○○既認係合法之工作費,何有在發錢之前,一再向丁○○確認隱密性、安全性之需,已非常情,更無在檢調查緝時,如此急於由丁○○將錢全數收回之理。況苟係合法正當之「工作費」,壬○○亦應向收取款項之人指明該等款項究係用以請託何種工作、如何助選之內容,或於受詢問款項用途時,大可坦蕩直言,豈會在其堂兄未○○因聞檢調查緝,私下向其詢問該筆款項來源、用途時,對係合法工作費乙事隻字未提,又對款項目的閃爍其詞,甚竟未敢承認款項來源即係伊本人(見偵B 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更非事理。

㈤雖證人即共犯丁○○、丑○○、證人申○○、戊○○、癸○、午○○、寅○○、丙○○、辰○○、謝禛雷、巳○○、卯○○、辛○○等人一度否認係賄款,或稱係舉辦小型座談會之場地費,或稱係水電費,亦有稱係油費,另推稱係茶水費、糖果費云云,無一相符,且與被告壬○○所辯係值班費、工作費之情,亦甚迥異。況卷查無任何場地費、水電費、油費、茶水費、糖果費,更無小型座談會或說明會使用上開款項之確證。且目前政府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言明,乃藉詞「茶水費」、「便當錢」、「走路工」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53號),足見申○○、戊○○、癸○、午○○、寅○○、丙○○、辰○○、謝禛雷、巳○○、卯○○、辛○○、子○○等人收受前揭現金,顯屬支持、投票予乙○○之對價,客觀上即屬賄選性質至明。

㈥況依被告壬○○自承,及證人丁○○、乙○○所述,乙○○之競選總部確僱有一般協助競選活動之專職工作人員、文宣媽媽,而其等工資均係嗣後依據實際工作天數結算,與被告壬○○、丁○○、丑○○事前發送宗親會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 元之情狀不符。又被告壬○○預先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予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且不查核、管制其等有無實際工作或出席競選活動,亦悖於常情,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上開2,000 元顯非僱用宗親會理監事、顧問從事競選活動之報酬。該等理監事、顧問於收受金錢後,縱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參與乙○○競選總部之競選活動,均屬其等嗣後自發之個人舉動,亦難執此逕認其等所受者即係參與活動之費用,而非賄賂。

㈦而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在未開票前,各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無法預見其得票數之多寡,是不法之候選人或協助其競選者,為冀圖提高其得票數,企求當選,自有賄選買票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目的即在固票、拉票,欲使收受現金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為受賄者所明知,是依當時客觀情狀及授受雙方認知,該等現款與受賄者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具有對價關係。再衡諸賄選行為通常均在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合致之私密情況下進行,授受雙方,本無須諸多言語或舉動,彼此心領神會,已足認被告壬○○確有經由丁○○、丑○○轉交上揭賄款予有投票權之申○○、戊○○、癸○、午○○、寅○○、丙○○、辰○○、謝禛雷、巳○○、卯○○、辛○○、子○○,並向其等以明示或暗示託請於縣議員投票時支持乙○○,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㈧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各節,核係畏罪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壬○○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巳○○部分

㈠訊據被告巳○○對於其設籍桃園縣龍潭鄉,在上揭選舉中有投票權,且出席前開理監事會議,當天口袋遭丑○○塞入現金2,000 元,席間候選人乙○○有到場拜票,又其事後在上開時、地返還2,000 元並託由丑○○,轉由未○○交還丁○○之情,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丑○○、未○○供證對其發錢及收回之情相符,並經本院函詢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確認其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存卷可考(見偵A 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

㈡被告巳○○雖否認犯罪,辯稱:這是工作費,不是買票錢,且我是回到家才發現這2,000 元,事後才知道是丑○○塞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經查:1受壬○○、丁○○之託而實際送錢買票之丑○○已供稱:「(問:你究竟有無於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當時,轉交2,000 元給巳○○?詳情為何?)我確實在會議開始前,拿簽到簿給巳○○簽名時,將2,000 元捲成條狀,順便塞到巳○○口袋,我記得巳○○的順序大約是第8 、9 位,我沒有特別注意巳○○當時有沒有反應」(見偵B 卷第102 頁)、「我當天發到巳○○時,他大概是我發的第8 個或第9 個理監事」(見偵B 卷第106 頁),並強調:「我塞給巳○○時,已經蠻晚的,我記得我有跟巳○○說『這是阿東哥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丁○○、壬○○、丑○○向其請求投票予候選人乙○○之確證(如前所述),已足認巳○○確有收取2,000 元,並已然認識係投票支持乙○○之對價,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屬灼然。被告巳○○雖辯稱係工作費云云,然依一般生活經驗,上開2,000 元顯非僱用該宗親會理監事顧問從事競選活動之報酬,已如前述,且若係合法之費用,巳○○豈需交還?實屬無稽。衡以目前政府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言明,乃藉詞「茶水費」、「便當錢」、「走路工」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53號),足見巳○○收受前揭現金,顯屬支持、投票予乙○○之對價,客觀上即屬賄選性質至灼。2被告巳○○雖一度否認理監事會議當天有人塞錢予伊之客觀事實(見偵A 卷第159 頁),然與前揭自承其口袋內確遭塞2,000 元現款之情未合,且其所辯:「我不能確定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當天,丑○○是否有將2,000 元小摺塞到我的外套口袋內」(見偵B 卷第94頁)、「丁○○要我拿給丑○○的2,000 元,是否為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當天丑○○以小摺給我的2,000 元,我無法確定」(見偵B 卷第95頁)、「我不太清楚丑○○有無給我2,000 元云云」(見偵B卷第94、97頁),惟被告巳○○當時既然神智清楚,其口袋內存有來源不明且特殊折疊之2 張千元鈔票,豈會毫無知悉,有違常情。渠既稱未收取2,000 元之賄款,卻又甘願交回2 ,000元予丁○○,亦非合理。所辯自無可採。3被告巳○○雖再辯稱:丁○○要我還的2,000 元,我直覺以為是當初參加宗親會花蓮旅遊時,我女友陳賴瑞英在落石砸中送醫,遊覽車公司小姐幫忙購買2 套外衣所花的1,700 多元云云(偵B 卷第95頁),然查:

①關於收回賄款之經過,丑○○亦詳證:「(問:你如何幫忙丁○○收回98年9 月18日發給巳○○之2,000 元?)約於98年10月22日,我在龍潭鄉三和村『三和雅宴餐廳』遇到巳○○,當時巳○○直接拿2,000 元給我,他當時告訴我是『阿東哥』講的,要我幫忙拿給丁○○,但我與丁○○住處不順路,所以我並沒有直接拿給丁○○,而是在回我太太娘家時,將這2,000 元還給我太太娘家附近的未○○,至於未○○如何交給丁○○我就不清楚」(見偵B 卷第104 頁)、「因為丁○○去跟巳○○收回2,000 元時沒有收到,開臨時會當天巳○○就主動交給我2,000 元,我再轉交給未○○」、「(問:這2,000 元就是98年9 月18日你發給巳○○的2,000元被要求退還?)是」、「(問:在雅宴餐廳巳○○把2,000 元交給你時有說什麼?)巳○○就說是丁○○說的,我想就是丁○○之前要我收回的2,000 元,因為我後來知道是未○○去跟理監事收回2,000 元,所以我就將2,000 元交給未○○」等語(見偵B 卷第106 、107 頁)。而被告巳○○於交予丑○○2,000 元當時,對其欲將該款歸還遊覽車小姐乙事竟然隻字未提,並非合理。又該等費用只有1,700 餘元,要與被告巳○○交還丑○○之金額2,000 元完全不符。被告巳○○更無將欲返還「遊覽車小姐」之款項,交由毫無干係之丑○○轉交予非當事人之「阿東哥」之理。

②該次意外發生當時,出錢為巳○○女友購衣之遊覽車公司小姐,於事發當天已明確向巳○○表明,對於發生意外一事深感歉意,購衣費用1700餘元均由該公司自行吸收負擔等情,有證人丑○○證述:「(問:98年9 月26日、27日花蓮旅遊當時,巳○○的女友被落石擊中,遊覽車小姐有花錢幫巳○○的女友買衣服?)有,活動當天結束後,我跟遊覽車公司小姐結帳,她說買衣服的部分要自行吸收,而且還一直跟我們道歉說讓我們受傷很不好意思」、「(問:你有跟巳○○索討遊覽車小姐代墊的衣服錢?)沒有。而且在花蓮慈濟醫院時,我有去看賴小姐(即巳○○女友),並包1,200 元的紅包給巳○○,巳○○就塞還我,說不用,說不是我的錯」(見偵B 卷第107 頁),既非巳○○應負擔之費用,且無人催索,被告巳○○何有償還之需。足見被告巳○○所辯,核係狡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巳○○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二者乃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賄賂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6 號判決參照);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者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到達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86 號判決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壬○○、丑○○如事實欄一所示,及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受賄者(除辛○○當場拒絕之第二次及庚○○外)均知悉被告等分別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壬○○、丑○○、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另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分別對於廖員、鍾員、李員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對午○○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庚○○(行賄庚○○部分,因被告丁○○行求之意思尚未抵達,仍屬預備階段),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四、被告壬○○、丁○○、丑○○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與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五、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出於該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祇於一端,由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的情形,為避免刑罰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之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適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第5027號、第4882號、第4642號均同斯旨)。本件被告壬○○、丁○○、丑○○,於98年9 月18日向宗親會理監事、顧問行賄,係出於單一對宗親會理監事、顧問行賄之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個行賄行為,而丁○○如事實欄三所示繼續對宗親會理監事顧問發送或發還賄款之行為,亦僅係承前單一犯意之接續實行,是被告壬○○(事實欄一)、丑○○(事實欄一)、丁○○(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六、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於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已自白犯罪(見偵A 卷第52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見偵A 卷第195 頁),自屬偵查中自白,被告丁○○、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始終辯稱係工作費,並非賄選之對價云云,未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坦白承認,即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允宜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壬○○、丁○○、丑○○等罔視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渠等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之情,被告巳○○以其智識程度,可以認知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渠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匿飾犯行迴護賄選,對社會所生影響匪淺,被告壬○○、巳○○犯後未見悔意,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於審理中說詞一再翻覆(見本院卷一第80、251 至257 、264 至269 頁,本院卷二第305 頁),浪費司法資源,未見真摯悔意,且係本案交付賄款之核心人員,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丁○○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壬○○、丁○○、丑○○所犯乃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被告巳○○係犯刑法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4 人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調機關之調查,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允宜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賄賂已交付予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而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餘預備交付之賄賂,既尚未轉交予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查:1最後尚留存於被告丁○○處而未扣案之預備賄賂2 萬元,已據被告丁○○供承:在我這邊剩下的2 萬元,我還來不及繳給檢察官就被收押了,但我在調查局中就說我有意願要繳出,所以這筆錢我還保留在我這邊沒有挪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既仍存在而未費失,與扣案由子○○提出之預備賄賂(即預備向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7 位理監事、顧問行求之賄賂部分,為1 萬4,000 元),均為預備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壬○○、丁○○、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之2 萬元賄賂部分諭知連帶沒收之旨(對被告壬○○、丑○○而言,均屬犯罪當時即已預備存在之賄賂,即均應依法沒收之)。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三部分另與子○○共犯,是就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2 萬元,亦應併與共犯子○○間連帶負沒收之責,允宜敘明。2至曾經交付予巳○○之2,000 元賄款,既已扣案(即欲發還予受賄者巳○○,而留存於子○○處之賄賂,經子○○提出扣案),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在被告巳○○被訴收受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即無從再於被告壬○○、丁○○、丑○○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具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其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以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法院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又於受付者非有投票權之人之情形,其等所收受之賄款無從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賄款既係上訴人用以交付之賄賂,乃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參照)。查:1子○○、午○○、辰○○、未○○、戊○○、癸○、申○○、卯○○、丙○○、寅○○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緩起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D 卷第22至24頁),渠等收受之賄款已於偵查中提出扣案(見偵B 卷第30、53、71、72、90頁、偵C 卷第7 、25、31頁、偵D 卷第7 、9 、10至14、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本院將上開賄款宣告沒收,則依上說明,上開用以交付之賄賂,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特別規定,將上開賄款(子○○2 萬元、午○○、辰○○、未○○、戊○○、癸○、申○○、卯○○各2,000 元均分別提出扣案,及曾經交付丙○○、寅○○之各2,000 元賄賂,收回後,欲由子○○發還,而留存於子○○處之賄賂,經子○○提出扣案,合計3 萬8,000元),在被告壬○○、丁○○、丑○○所涉交付賄賂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亦即⑴午○○、辰○○、未○○、戊○○、癸○、申○○、卯○○所提出扣案之各2, 000元賄款;⑵及子○○所提出,由丁○○於98年10月下旬所交付之扣案2萬元賄款中,其中屬於巳○○、丙○○、寅○○3 人各2,000 元之賄款,除巳○○部分應在巳○○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外,丙○○、寅○○之各2,000 元賄款,既屬曾經交付之賄款,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⑶子○○所提出,由壬○○、丁○○經由丑○○於98年9 月18日當日所交付之扣案2萬元賄款。⑴1 萬4,000 元+⑵4,000 元+⑶2 萬元=3 萬8,000 元)。2又被告丑○○誤將報酬作為賄款而交付子○○之2 萬元賄賂,既係被告丑○○用以交付予子○○之賄賂,依上說明,亦應將此部分賄款,在被告丑○○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丁○○要對丑○○交付之賄賂,亦不在被告壬○○、丁○○謀議予子○○賄賂之範圍內,自不得在被告壬○○、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按應沒收之物,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均同斯旨)。查被告丁○○交付予辛○○之賄款,已經作為租車定金而用盡(見偵C 卷第47頁租車訂車單影本1 紙),另其經由午○○轉交庚○○之賄款,因受賄者庚○○誤認為敬老金,對丁○○交付行賄之目的並未有認識而無意思合致,故庚○○所收受之賄款無從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上開賄款仍係被告丁○○用以交付之賄賂,惟據被告庚○○供陳:錢已經交給我父母,且已經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反面),而已費失,均無從再予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參、被告丁○○被訴投票受賄罪無罪,及被告壬○○、丁○○其餘被訴投票行賄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壬○○於98年9 月17日中午,在丁○○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4鄰18之2 號住處,交付3 萬元予丁○○,請其投票支持乙○○,丁○○應允後收受上開賄款;⑵被告壬○○復於同日交付2 萬元予丁○○,要其發給總幹事丑○○,請渠投票支持乙○○,丁○○應允後,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該筆壬○○交付之2 萬元交予丑○○,丁○○並向丑○○表示:該2 萬元是要給伊的,請其投票支持乙○○等語,因認被告壬○○、丁○○就⑴部分,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嫌、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被告壬○○、丁○○就⑵部分,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嫌云云。

㈡然查:1就公訴意旨⑴部分:被告丁○○固經壬○○交付9 萬8,000 元,嗣將其中2 萬8,000 元、4 萬元交予丑○○,而留存3 萬元,惟由丁○○於98年9 月18日當天,即從中取出4,000 元以為交付卯○○、辛○○之賄款,且接續於98年10月下旬,從中取出4,000 元(連同丑○○交還之1 萬元,及向巳○○、丙○○、寅○○收回之賄款,合計2 萬元)交予子○○,推由子○○向謝國漢等有投票權之其餘理監事、顧問行賄,更於98年11月初,從中取出2,000 元向庚○○行賄(係經由午○○交付),已如前述,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交給子○○2 萬元後,在我這邊剩下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復佐以被告壬○○在為行賄理監事顧問而一併交付,且3 萬元加計2 萬8,000 元後之數額5 萬8,000 元,以每票2,000 元計算,恰與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人數(共31人,扣除壬○○、丁○○即有29人)大致相當等客觀情節,足徵該筆原先留存於丁○○處之3 萬元,應係丁○○、壬○○預備行賄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賄賂。再被告丁○○本即在乙○○之競選總部任重要幹部(區長),且係與被告壬○○共同謀議策劃此次賄選之主謀,焉有向自己買票之理。況丁○○既係乙○○所深賴之競選大將,並於乙○○歷次參選時均有參與助選,壬○○又何有向其競選幹部丁○○買票之必要。是被告壬○○是否確有以3萬元行賄丁○○之犯行,顯非無疑。2就公訴意旨⑵部分:被告丁○○、壬○○固有交付被告丑○○2 萬元之行為(嗣經丑○○誤為轉交子○○),然丑○○長期設籍平鎮市(其戶籍於58年2 月24日起即遷入平鎮市,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2 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3 紙),未有上開選舉區之投票權,則被告丁○○、壬○○故將2 萬元交付未有投票權之丑○○,顯非基於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目的。再參諸證人丁○○供證該筆2 萬元是壬○○給予丑○○之報酬(見偵A 卷第192 頁反面),則彼等縱以之作為丑○○發送賄款或幫忙拉票之酬謝,惟既非賄款,即無構成投票行賄罪之餘地。又起訴書雖載「壬○○另交付2 萬元,請丁○○於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發給總幹事丑○○(丑○○雖設籍在平鎮市,惟其配偶甲○○籍設龍潭鄉並具有龍潭選區縣議員投票權)」,惟壬○○、丁○○均無要丑○○轉交其配偶甲○○作為投票支持乙○○對價之意,且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不知壬○○要給丑○○2 萬元之事,亦從未因此次選舉收取過他人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壬○○、丁○○交付丑○○之2 萬元係作為向丑○○或其配偶甲○○賄選之賄賂。3經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丁○○被訴投票受賄罪(即公訴意旨⑴)諭知無罪;而檢察官認為被告壬○○公訴意旨⑴⑵部分、丁○○公訴意旨⑵部分被訴投票行賄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乙○○、庚○○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為能順利當選,竟與壬○○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乙○○之犯意聯絡,推由壬○○於98年9 月17日中午,至丁○○上開住處,交付3 萬元予丁○○,請其投票支持乙○○,復交付2 萬元、2 萬元、3 萬2,000 元予丁○○,推由丁○○於翌日晚上,發給會長子○○2 萬元、總幹事丑○○2 萬元、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 元,約使渠等投票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嫌。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對發錢的事完全不知情,是壬○○找伊到場拜票,伊並無買票之行為等語(見偵B 卷第158 至166頁,本院卷一第79頁、院二第92、304 頁)。經查,證人即負責綜理候選人乙○○競選經費支出之壬○○始終堅證:本案發送金錢之事為伊與丁○○所決定,被告乙○○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係事後渠等遭檢調調查時,被告乙○○經伊告知,才知發錢的事等語(見偵B 卷第152 、153 頁),並直接坦認:是伊擅自作主將9 萬8,000 元交給丁○○的(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所證:本案發送金錢之決定,係在理監事會議前一天中午,隻身前來之壬○○探詢伊的意思後才決定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B 卷第171 至175頁、本院卷一第251 、264 頁),證人丁○○並強調:「是壬○○在98年9 月17日中午來找我時,問我宗親會要開理監事會議,問我是不是要對理監事一點意思表示,我跟壬○○說,看你的意思」(見偵B 卷第172 頁),復參諸證人丁○○所證:「(問:壬○○在乙○○競選的時候,有無管競選收支的帳?)依我對壬○○的瞭解,乙○○向來不管錢,都是壬○○在管錢的」(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反面),亦與證人壬○○所述,乙○○競選經費財務均伊負責出納一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反面),是證人壬○○所證,被告乙○○對於發錢的事並不知情,實為伊擅自作主決定等語,即非虛妄,尚無從僅執被告乙○○與壬○○或丁○○之密切關係,即率爾推認被告乙○○必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本件收受賄賂之申○○、戊○○、癸○、午○○、寅○○、丙○○、辰○○、謝禛雷、巳○○、卯○○、辛○○、子○○,均一致指證實際上交付賄賂之人,非被告乙○○,且渠等收取賄賂當時,被告乙○○並未在場,是亦查無被告乙○○有何本案賄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情節。此外,卷內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對於本案發送賄款之事知悉、參與之確證,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略謂:丁○○於98年11月初,發給被告庚○○2,000 元,請渠投票支持候選人乙○○,庚○○即應允後收下該賄賂,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被告庚○○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午○○要我去拿的是2 個敬老金紅包,並非賄款等語(見偵B 卷第74至80頁,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經查,丁○○經由第三人(黃雪燕)轉交午○○賄款,並透過午○○輾轉交予庚○○之情,已據證人午○○、丁○○證述在卷,則庚○○收受款項當時,是否知悉係投票予候選人乙○○之賄款,即取決於黃雪燕、午○○分別為如何之轉述。然據證人午○○證稱:丁○○係於98年10月26日(農曆9 月9 日)重陽節當天,以敬老金之名義,託其妻黃雪燕轉交,因伊父親已過世,母親未達80歲不符領取敬老金資格,且伊才交回2,000 元之賄賂,故伊知悉丁○○給伊的2,000 元,實際上非敬老金,而係先前之賄款,但同時託伊轉交庚○○的2,000 元,伊認為應該就是敬老金無訛,因當天為重陽節,而且庚○○父母均健在,均80歲以上,故伊嗣後轉交庚○○時,即告知該筆2,000 元是庚○○父母的敬老金等語在卷(見偵B 卷第65、69頁),始終堅證其告知庚○○的是「敬老金」而非「賄款」(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丁○○又未直接與被告庚○○接觸,則被告庚○○所辯:以為午○○係交付敬老金等語,並非子虛。丁○○交付午○○之賄款,為不法之款項,自有可能欲藉如敬老金等其他合法款項之名義,混同交付以掩人耳目,則證人午○○所指:確實以為託伊轉交給午○○的2,000 元是合法的敬老金等語,要與常情無違。依被告庚○○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98年80歲以上壽星名冊(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所載,被告庚○○之父母均80歲以上,符合領取敬老金之資格,則被告庚○○所稱以為是敬老金而收下之詞,亦非無據。縱庚○○事前已領有相同款項之敬老金,則其於重複領取午○○轉交之敬老金時,或心有趁敬老金發放作業疏失而貪圖小利之意,然卷內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自午○○處收受款項當時,有受告知應投票予候選人乙○○之確證,實難遽然臆測被告庚○○知悉該筆2,000 元係投票予候選人乙○○之對價,而有受賄之主觀故意。經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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