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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徐培元石蕙慈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98年11月8 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9 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長安路口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摻維士比(約300C.C.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F5U-576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11月9 日凌晨2 時8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 紙(詳見偵卷第14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詳見偵卷第2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詳見偵卷第22頁)、檢測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23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顯示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畫另一個圓。」等多項檢測結果不合格而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詳見偵卷第15頁),以及查獲警員於98年11月9 日凌晨2時9 分所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1 紙,記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闖紅燈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行駛」、「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情事」、「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多語情事」及「嫌疑人有反應遲緩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詳見偵卷第16頁)甚詳,足堪認定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無疑。

二、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甲○○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7,依上開說明,其判斷能力、駕駛之體能等均困難增加,駕駛能力受到嚴重之影響。參酌案發時被告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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