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塑膠袋合計毛重參點壹零貳捌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嗣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另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 月17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顆粒4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3.11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2公克,驗畢含袋餘3.1028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附卷(見偵查卷第60頁)可稽,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4 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