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4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8 年 間,再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被告於99年5 月7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屬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完全無法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內含不明白色結晶物1 包(毛重0.05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6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03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