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予執行,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