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字第359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黃信有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59 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黃信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予執行,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7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在執行中)、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20鄰溝東45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黃信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 )1 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檢體紀錄表各1 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信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末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