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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六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六號

原告
丙○○
被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袁光聖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素無往來,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確係遭人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袁光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購車,經建富公司之業務員呂鴻毅協助向被告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有派人拜訪原告,當時原告有同意作保,後來是由呂鴻毅辦理對保事宜,袁光聖與原告即共同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准許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本票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人,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依法可以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使追索權,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0號及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乙節,被告當庭並未加以爭執,僅表示當時係由建富公司之業務員呂鴻毅辦理對保事宜等語,而證人袁光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貸款當時有無找原告作保證人?)我有找原告作保證人,他並沒有說要或不要,後來交車時因保證人沒有簽名,業務員呂鴻毅即找他的朋友也是我的朋友王振華代簽,當時是於晚上六、七時在福特新莊廠的會客室簽本票及契約...」、「(本票上的印章如何來的?)我是在我的車上拿的印章,因為之前原告有辦一些貸款資料,我車上剛好有原告的印章」、「當晚先簽契約書再寫本票,『丙○○』是王振華簽的,章是業務員呂鴻毅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可見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字及印文係證人袁光聖、王振華與呂鴻毅所共同偽造,被告對於證人袁光聖之上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且衡諸常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輕,若非果真有此事,證人當不可能為了幫原告減免七十三萬元之本票債務,而甘冒上開刑責之可能,本院認證人袁光聖之上開證述為可採,則原告主張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袁光聖、王振華及呂鴻毅等人涉嫌偽造系爭本票之刑責部分,本院將另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等語屬實,則原告既未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即無庸依票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七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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