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予執行,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瑞興國宅13號4 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揭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8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