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柒叁公克,餘重零點肆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本 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晚間7 時許至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3 樓之8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9月1 日) 凌晨1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地下1 樓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3公克,餘重0.492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 0499 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透明結晶物體1 包等物,且扣案之透明結晶物體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含袋毛重0.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3公克,餘重0.4927公克)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該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3公克,餘重0.4927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73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餘重0.49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吸管2 支、分裝袋146 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被告攜帶至工地施用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檢察官雖於本件一併聲請沒收,惟未提出得證明此等扣案物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此等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