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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左玉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更正被告前科為「被告左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二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更正查獲時間為「9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刑案照片5 張」應更正為「刑案照片4 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左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決確定,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本次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較重,惟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FL9-516 號重型機車1 台業由被害人郭家豪領回,所生危害稍獲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9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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