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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錢建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並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年三月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一一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之文字。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本院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

四、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甲○○○○安全科員工黃文銀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失竊物品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證被告之自白具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買奶粉供其子女飲食之用而竊取財物,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所竊物品業經所有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林 致 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8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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