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盛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盛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盛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即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共四罪,經本院以㈠96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6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㈢96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合併並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㈣96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編號㈡㈢㈣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㈤97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㈠之拘役100 日及編號㈡㈢㈣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3、24日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34號5 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5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口經警通知到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