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盛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盛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盛賢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1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拘役100 日、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內,該派出所警員袁志豪、陳智勇依法對江盛賢上手銬時,江盛賢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在場值勤職務之警員陳智勇辱罵「幹他的!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江盛賢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及手銬敲打之方式,攻擊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袁志豪、陳智勇,致袁志豪受有左前臂挫傷、手挫擦傷、腳拇指擦傷,陳智勇受有下頷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袁志豪、陳智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1 紙、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刑法135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袁志豪、陳智勇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