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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19、58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6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5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5 巷15號5 樓之1 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在其住處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1557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3 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2 紙附卷可稽,而上開事實欄一㈠查獲現場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驗餘毛重0.155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1 紙附卷可稽,此外,查獲現場復有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3年9 月16日)後5 年內之93年間,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皆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均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驗餘毛重0.155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均係被告所用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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